原告陈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葛武霖,河南王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俞某某,男,28岁。
被告肖某某,男,74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国芳,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艳芳,河南万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俞某某、肖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17时,被告俞某某驾驶被告肖某某所有的牌号为豫x号一汽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龙门北桥中段处,因违法超车使相对正常行驶的原告紧急刹车,因路面冰雪湿滑,原告驾驶的豫x号建设-雅马哈摩托车侧滑,原告被动跳车摔倒,同时被被告车辆左侧挂叉原告上衣左肩部,并碾伤左胯部,当时就疼痛得不能动。被告俞某某驾驶的车辆靠右滑行约40-50米左右后,和一女子过来问,是否碰住了。一路人说碰住了,他们就赶紧走了。当时天黑,那路人喊着不让他们走,并跑过去看清车号,告诉了我。原告认为被告俞某某系交通肇事逃逸,给原告造成了重度伤残等严重后果,依法应负全部责任。同事,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肇事司机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某法》及《车辆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其承保的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肖某某连带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0万元,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并在其承保的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付责任,本案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俞某某、肖某某辨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因为原告驾车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30%为宜;二、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明显过高,就过高部分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辨称,1、投保人为肖某某,在我公司有交强险,没有三责险;2、投保的车牌号和事故车辆牌号不一致,请法庭核对发动机号和车架号;3、第一次事故认定被告俞某某无责,第二次认定被告俞某某全责,希望法院重新认定责任;4、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按交强险的规定,在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5、保险公司不承担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17时30分,原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建设-雅马哈摩托车沿龙门北桥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桥中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俞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号一汽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诸葛思亲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转院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现场勘查,作出了洛公交认字(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对事故未划分责任。2010年8月19日,洛阳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依法撤销了洛公交认字(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重新进行了责任划分,作出了洛公交认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俞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某法》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告在洛阳诸葛思亲医院花费医药费共计1265.3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药费x.97元,另外原告在河南正骨医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系城镇户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该所2010年10月8日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在伤残鉴定作出后,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数额为x.27元。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另查,被告俞某某驾驶牌号豫x号一汽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肖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俞某某驾驶车辆,给原告造成伤害,应给予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俞某某辩解事故车辆自己是实际车主,是借用被告肖某某身份证办理的入户手续,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对其辩解意见不予认可,作为车主的被告肖某某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和被告俞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俞某某要求按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第二份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俞某某在事故时驾驶的豫x号一汽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予原告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俞某某、肖某某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称自己是从事的建筑行业,但是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进行证实,对于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为没有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护理期间减少的收入情况证明,本院依据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由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并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打击,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6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依据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所有损失为:医药费x.27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之日,x.56元\\年÷250天(每年计薪天数)×326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57.49元×325天=x.74元;护理费x元\\年÷250天(每年计薪天数)×21天(住院时间)×2人=68.93元×21天×2人=2895.06元;营养费10元\\天×21天=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1132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财产损失26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x.25元;精神抚慰金x元;由于交通事故原告的鉴定费用共计5575元。以上共计x.3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中,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x.2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x.2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x元中,应赔偿原告误工费x.74元、护理费2895.06元、交通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25元,共计x.0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综上,原告超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医药费范围x.27元,另外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5575元,共计x.27元,应由被告俞某某、肖某某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可在发生后另案诉讼进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x.0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三、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x.27元;
四、被告肖某某对以上第三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4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06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60元,被告俞某某和被告肖某某共同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