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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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本科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济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和其父母带着孩子到医院看病时,发现行政楼前有一停车位,欲停车时,因也来看病的被害人安XX的妻子池XX已经占住了该停车位,刘某示意池XX让开,池XX不让,前去开车的安XX过来后,刘某和安XX夫妇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在互殴中,刘某用拳头击中了安XX的头面部,安XX倒地后被送到急救室抢救,于2010年12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安XX系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案发当日,刘某即到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刘某家属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潘某、韩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干警证明刘某投案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对殴打被害人安XX的事实亦予以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刘某没有伤害的故意,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量刑重,刘某叫医生的救助情节及被害人过错没认定,原判认定自首并予以减轻处罚,对刘某应在十年以下量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从刘某投案时供述及证人证明刘某打击被害人的部位,结合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足以证明刘某挥拳打击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蛛网膜下腔出血致其死亡,一审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定性正确。关于原判对刘某量刑是否适当问题。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有抢救情节,被害人之妻在占住车位后,刘某不听保安劝说停在旁边车位,执意要求被害人之妻让开,在发生争执时,被害人夫妇与被告人进行拉扯厮打,刘某作为年轻人,挥拳连续打击比自己年长近三十岁的被害人,被害人没有过错。原判根据刘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投案自首及赔偿情况,已经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刘某可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克磊

代理审判员张同仁

代理审判员 窃e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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