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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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某文化,湖南省永兴县X镇开发区X组。身份证号码(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2日由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经永兴县公安局看守所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后决定暂缓收押,同日被监视居住(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逮捕,现押于永兴县公安局看守所。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林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某军、陈佳柏担任审判员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甲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3月9日至1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本组的李某甲毛、邓某军、许某、李某甲杰(均已判刑),雇请他人到永兴县X组的“牛尾巴坳上”(亦称“牛尾巴岭上”)山场盗伐该组的一棵大松树一株。计活立木蓄积3.9立方米。(二)2008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雇请他人到城关镇X组的“李某甲祖坟山场”盗伐该组李某甲户主集体所有的松树4株,计活立木蓄积3.97立方米。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己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第一次砍树我不知情,仅仅到了山场,第二次砍树,我是征得他们同意后才砍的。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至1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罪犯李某甲毛、邓某军、许某和李某甲杰雇请钟某某到永兴县X组的“牛尾巴坳上”(亦称“牛尾巴岭上”)山场盗伐该组的一棵大松树一株。在砍树前,五人约定每人出资37元,被告人李某甲将37元交给了李某甲杰,将树卖了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脏款50元。经鉴定,此次盗伐林木计活立木蓄积3.9立方米。(二)2008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雇请钟某某到城关镇X组的“李某甲祖坟山场”盗伐该组李某甲、李某甲安、李某甲生、李某甲根、李某甲民等八人所有的松树4株,锯成2米长的桐子,雇请邓某乙背树,由周某某、曾某某负责拖运,以560元至58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事隔四到五天的时间,被告人李某甲以每户25元付给林木所有人李某甲等人。经鉴定,此次盗伐林木计活立木蓄积3.97立方米。

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02年8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4年10月5日予以释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2009年7月10日的供述。

去年三、四月份,我看到李某甲杰、李某甲毛、邓某军、许某、许某的妻子和砍树的一个叫“小某”的人在那里(砍树的地方)。后来邓某乙、李某丁、李某甲、邓某丙以及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和村干部廖某某来了现场阻止。之后,李某甲杰、许某、李某甲毛、邓某军和小某,他们说每人要出37元还是47元砍树的油锯钱,我是出了钱交给李某甲杰,因此后来卖了树之后,李某甲毛就拿50元钱给我。

被告人李某甲2009年10月22日的供述。

就是砍城关镇X组“牛尾巴山上”那蔸大松树,一共有五个人,是喊钟某某用油锯锯倒的,那蔸大松树是蔸死树,还被烧过一次。是去年3月份的时候砍的树,是李某甲杰、李某甲毛、许某、邓某军和我五个人。砍这蔸树卖钱或打板子盖厂用。后来卖给了李某甲毛,是邓某丙卖掉了,我分得50元钱,其他四个人分得多少我就不清楚了,钱是李某甲毛给我的。

2、罪犯李某甲毛2009年7月9日的证实。

砍伐时间是在去年(2008年)农历2月前砍伐的。砍树这天,邓某军、许某、李某甲和我一起坐邓某军家门口的禾塘边闲聊时,邓某军就提出来讲:“牛尾巴坳上这兜松树死了,我们不如挑几个人一起将这兜树砍卖了赚点日工钱算了。”当时我们几个人就同意了,当时钟某某也在那里坐,他讲:“我有一条油锯,就帮你们砍一下树。”钟某某回家拿来油锯,当天下午我们四人与钟某某一起到山上砍树了。本组的邓某丙、邓某乙、李某丁、李某甲杰和村X村主任罗某以及林业局的两个工作人员来到现场对我们砍树的事进行制止,并讲:“这兜树是公家的,你们几个人怎么就将树砍了呢”李某甲杰当时也是这么讲:“大家都是一起来的,到时卖了树赚了钱就一起分。”村干部等人制止后,但没作出处理,过了一个礼拜后,见没有人讲什么,我们就要钟某某将树锯成树筒,每人派了37元,一共付了钟某某148元工资。事后二个月的样子,李某甲毛和李某甲毛起住房时将这兜树用了。6筒,每筒2米长。是死树。这兜松树是古树,当时分山到户时确定是作为公家的树,是用来乘凉的,只不过是长在邓某丙家的自留山上,但不属于那一个人的。付给钟某某砍树的工资钱我又退给了邓某军、李某甲和许某,我还付给邓某丙200元买树钱。

罪犯李某甲毛2009年8月6日的证实。

砍这兜大松树前三、四天,也就是2008年的阳历3月份的样子,我、李某甲杰、邓某军坐在邓某军家的厂棚里边烤火边协商鱼塘管理的事,后李某甲杰先提出讲:“牛尾巴坳上那兜松树已死了有那么久了。”“我们不如找人来砍掉树分了算了。”我就接着李某甲杰的话讲:“这兜树组上好多人都想砍,而现在我们又没有什么事,还不如砍掉树来赚点日工钱。”我们三个人都表示同意。隔了三、四天,我和钟某某一起坐他的摩托车从太和乡看山回来,我到邓某军家,李某甲杰也在,后来钟某某也来了,李某甲杰讲:“我们要不就今天下午将这兜松树砍了。”我就讲:“钟某某有条油锯,他专门在帮别人砍树,我们就喊他砍算了。”邓某军也同意喊钟某某砍树,另外,本组是许某和李某甲两人比钟某某要先到邓某军家门口的禾塘坪里,并也都同意的。我们五个人带钟某某到山上一起上山,在上山的路上,钟某某讲:“我只负责帮你们砍树,赚工钱,不负责其它任何责任。”我讲:“是我们五个人喊你们砍树的,当然不会要你承担什么责任。”只有邓某军和许某两人各带了一把柴刀,来到山上树边后,邓某军和许某两人就帮钟某某砍树边上的茅草,后钟某某就开始用油锯砍树。我们五个人就站在树上方的石头上,离树大约有10多20米远的样子,当天李某甲杰是和我们一起上山的,他在那里只呆了有10多分钟某样子,就讲有事,一个人先下山走了,剩下我们四个人是和钟某某大约锯了一个小某的样子,天下着毛毛雨,又快黑了,我们就下山了。第二天早上8点多钟,我们四个人与钟某某一起上山的,但李某甲杰一直坐在邓某军家门口的禾塘坪里没上山,上山时,只有许某带了二把斧子上山的,来到山上将近一个小某,树就砍倒,大约10点多钟,本组的邓某乙、邓某丙和李某丁就来到了现场,邓某丙就讲:“这兜树是我家的,是哪个要你们砍的。”我们四个都说:“这兜树当时在分山时就没有分给你家,是属于组上的树,哪个讲是你家的。”他们三个人就下山了,大约10多20分钟某样子,村干部罗某和廖某某及林业局的二个工作人员,与邓某丙、邓某乙、李某丁来到砍树现场,这时,李某甲杰也与他们一起上山来了,村干部廖某某就讲:“是哪个喊你们砍的树。”这时李某甲杰讲:“现在组上没有干部,也没有谁管事。”我们其他四个人都讲了,但话的意思都差不多和我讲的一样,即:“你们村X组上发生了那么多事,都没有进行很好处理,我们砍这兜死树就来管了。”这时林业局的工作人员有一个人到钟某某手上,先将油锯拿了,李某甲杰就将这名工作人员的手拨开,要钟某某拿油锯走人,这时钟某某拿了油锯就往山上跑了,不一会儿我们就都下山了,当时这兜树还没有锯完。是当天下午李某甲杰打电话要钟某某来锯的。付给钟某某的砍伐工资是在砍树后一个礼拜的样子,是在我弟弟李某甲毛家里,当时我、李某甲杰、李某甲和许某都在场,是由我们四人派的钱每人37元,一共工资为148元。我们砍这兜树的去向上次我就对你们交代了。

3、罪犯邓某军2009年7月10日的证实。

我、李某甲杰、李某甲和李某甲毛就一起站在我家厂棚烤火时,这时,李某甲杰就讲:“牛尾巴坳上这兜松树已死了,并枯死了,我们不如砍了用来做粘板算了。”我们几个人就都同意了,并都说要各自锯一块粘板。下午3点钟,钟某某就坐摩托车带油锯来了。之后,我、李某甲杰、李某甲毛、李某甲、许某和钟某某一起上山的。我们几个都没有带工具,只是钟某某一个人带了油锯。当天砍树没砍倒,因为下雨和天快黑了。第二天下午2点多钟,我们5个人又一起来到山场砍树,李某甲杰先坐在我家门口,只砍了半个小某就砍倒了。后来村干部廖某某、罗某、林业局的2个工作人员以及邓某丙、邓某乙、李某丁一起就来到了现场制止,而李某甲杰是随着他们也来到山场。林业局的工作人员讲:“你们不要再锯了,否则就没收油锯。”钟某某并没有停止,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就去抢锯,李某甲杰就阻止林业局的抢锯。这兜松树是公家的,是用来乘凉的风景树,也是长在过去从永兴到我们寨上组的路边上,这兜树起码有120多年了。不过这兜树在冰灾前就死了。听我儿子讲,李某甲杰打电话要他交油锯的钱,他回答讲我不来了。后来树被李某甲毛用于起住房装模板。因为树砍完了没有锯粘板,我就不与他们一起来了,不愿意出油锯钱。

4、罪犯许某2009年7月10日的证实。

去年3月份,在李某甲屋后背的叉路口,看到李某甲毛、李某甲杰、钟某某,李某甲毛喊我去,我同意了,邓某军、李某甲也来了,只有钟某某带了油锯。

我和李某甲杰、李某甲、李某甲毛四个人每人37元,总共148元付给钟某某。过了二、三个月,李某甲毛问我要不要这兜树,我讲不要,后来李某甲毛就拿了50元给我。

5、罪犯李某甲杰2009年9月3日的证实。

我没有参与砍伐牛尾巴坳上那兜松树,只是和村X镇林管站的工作人员一起到山上看热闹了。我当时只讲:“这蔸树是干树,已死了有二、三年了,应该没有好大的事。”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这兜树是组上的公树,作为风景树,全部是公树。这兜树是死树,而且在冰灾之前就已死了。

7、证人邓某乙的证言。

去年3月份,李某丁打电话告诉我,我、我哥邓某丙和李某丁,以及村干部廖某某、罗某、林管站的2个工作人员到现场阻止。这兜树是组上的公树,也是风景树,虽然生在在邓某丙家的自留山上,但不属于哪一家的。这兜树是死树。

8、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在牛尾巴坳上帮李某甲杰、李某甲毛、李某甲、邓某军和许某五个人砍了一兜大松树。2008年春天的时候,李某甲毛打手势要我过去,当时李某甲毛、李某甲杰、邓某军他们几人站在邓某军门口,李某甲毛要我帮他们砍那兜松树,我同意了。李某甲杰、李某甲毛、邓某军、李某甲、许某和我六个人一起上山。第二天将树砍倒后,邓某丙、邓某乙、李某丁、村干部、林管站的工作人员来阻止。这兜松树确实是兜死树。在砍树时一共去了五个人,后来他们派钱付给我时只算4个股子,即李某甲杰、李某甲毛、许某和李某甲四个人派的钱,每人37元,一共付给我砍伐工资148元。

9、证人邓某丙的证言。

是前年底,李某丁打电话告诉我弟弟邓某乙,邓某乙才告诉我,这棵树虽然长在我的自留山上,但是这棵树是风景树,不属于我家里,也不属于哪一家的,是公家的风景树。我就打电话告诉村X村干部廖某某、跃某、邓某乙、林业局的2名工作人员来到砍树现场,看到邓某军、李某甲毛、李某甲、许某在场,还有李某丁的女婿在场。后来,李某甲毛起房子要买这兜树用,我讲“要得,你先拿200元钱放到我这里,到时村里处理时,是我的,200元就归我,不是我的,200元就给村里。”这兜树是死树。

10、证人罗某某证言。

我和廖某某、邓某丙、邓某乙、李某丁、城关林管站的2个工作人员到砍树现场阻止。我工作日志上记录的时间是2008年3月X号下午。那兜树是老古树,但确实是死掉了。

11、证人李某丁的证言。

我看见那兜松树不见了,就告诉邓某乙,邓某乙打电话给村X乡林管站报告。我、邓某乙、邓某丙一起到现场,看到李某甲毛、李某甲、邓某军、许某和钟某某5人在场。后来我们又和村X乡林管站的又来到现场,李某甲杰就跟我们上山了,并阻止林管站的人抢油锯。这兜松树是我们寨上组的风景树,是组上的公树。

1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证实“牛尾巴坳上”这棵松树被砍伐。

13、罗某某日志证实:

2008年3月10日下午,与廖某某到寨上组因砍古松树的事,从场人员:财财、小某、建平、邦杰、聋子。

14、林木采伐鉴定书。

鉴定时间:2009年7月8日

鉴定地点:永兴县X组牛尾巴坳上。

鉴定方法:按照《湖南省林木采伐技术规程》到现场勘察,利用“地径表”(湖南省永兴县)求算出此株树的蓄积。

鉴定结果:

一、采伐树种:马尾松。

二、采伐蓄积量:采伐蓄积3.9立方米。

15、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

16、现场照片。

17、刑事判决书。

对李某甲杰、李某甲毛、许某、邓某军这次盗伐已经认可,并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

18、被告人李某甲2009年10月22日的供述。

我在李某甲祖坟山上砍过几蔸树。是去年九月的时候,山场叫“坟山里”,是在李某丁他们那个“屋场里”湾的侧边山上,一共砍了四蔸松树,“坟山里”山场上的树是我们几个姓李某甲公上的树,不是哪一个人的树。是我请钟某某用油锯锯倒的,他是锯了一上午就锯完了。卖到水南村X组公路边上张老板那个带锯厂去了,一共卖得1800-1900元钱,具体是多少我记不清了,按500元一方卖的。一共运了两车,一个司机叫“华华”,是便江村X组的,另一个司机叫“x”,他是永兴二中隔壁李某甲湾里的人。

19、证人钟某某的证实。

“坟山里山场”也叫“祖坟山场”,是老屋场湾里的祖坟,也是老屋场湾里的公山,砍这块山场的树木时,在砍树的前半个月的样子李某甲就对我讲过,但我一直没时间,后来在2008年9月份的一天,我到我的岳父母家去时,在经过他的住房时,碰到他就对我讲:“明天你有时间吗帮我砍一下树行吗”由于他多次喊我,因此我就答应他第二天帮他砍树。第二天早上8点多钟某就坐摩托车去了,到他家门口喊上李某甲一起去了。砍树时,是李某甲自己给我打下手,一共在这块山场砍了有四蔸树。

20、证人李某戊的证实。

在2007年底,由于冰灾将山场(坟山里)的树木压断了部分树枝和数尾,因此山上的树有部分就开始死了,见此情况,湾里的户主就协商准备将山上的死树进行处理,那时本组的李某甲就喊我一起想将这些死树买来砍掉卖,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了,有一天我就和李某甲坐他的摩托车来到山场看了一下书的情况,但由于没有与湾里的人协商好,我也没有时间,因此我就没有和李某甲将我们“坟山里”山场的树买好。又隔了一段时间,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了,我的堂弟李某甲打电话给我讲:“李某甲在坟山里山场砍树,他是不是跟你讲好了”,我回答讲:“我不晓得”。他又讲:“今天李某甲在山场砍树,我开始不准他砍树,后来争吵后才协商200元钱给湾里的户主。”我又讲:“只要你们讲好了,我就同意”。

21、证人李某己证实。

李某甲是与我一个组上的人,他的绰号叫“财财”,他当时在坟山里山场砍树时,我还到现场去制止他过。我当时见钟某某正在用油锯在锯树。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大约是去年9月份的样子,具体他砍了多少树我不清楚。坟山里山场是属于我们老屋场湾里的公山,这些树也是属于我们湾里8个户主集体所有的,这8个户主是李某甲安、李某甲生(李某己父亲)、李某甲根、李某甲民等。事后,也就是李某甲砍树过后的四、五天的样子的一天晚上,李某甲就送了有25元钱到我家里,他送钱时讲:“我砍了坟山里山场4蔸树,按50元一兜树我拿200元买这些树,现按8个户主来分,每个户主25元”。

22、证人朱某某的证实。

“坟山里”山场不属于哪一家的,它是本组李某己祖坟山,这块山场属他们姓“李”的户主共有的山林,山场的树木也没有分到户,是属于风景树保护的。

23、证人张某某的证实。

是这样的,由于时间久了,具体情况我想不起来了,反正李某甲在2008年9-10月份时前后送来过两车木材,都是小某钢车送来的,只记得他送来的木材全部是松树桐子,2米长,树价为560-580元/立方米,具体付了多少树价款我也想不起来了,反正是不到3000元。

24、证人邓某乙的证实。

是在前年(2008)9-10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了,有一天上午李某甲打电话给我,要我帮他背树,9-10点钟某样子,我就去了,当时那些树还在李某甲祖坟山上,我去时,在山场有本村的李某甲本人和李某丁、李某甲毛都在场,上午我们一直是在山场抬树,而当时树都是只是砍到据成了树桐,当天下午还是在抬树,当时是将树桐抬堆放在老屋场湾门前的坪里,到下午5-6点钟某才装车,我装的这车木材全部是松树,而且是2米长的松树桐,是本村X组的曾某某的小某刚车。

25、证人周某某的证实。

当时帮李某甲拖运这车木材的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了,大概是在2008年阳历9-10月份的时候,那天他打电话给我,要我到寨上他家老房子门前拖树,好似是下午的时候,我就开车去了,李某甲当时就已在那里等我了,装好车已是比较迟了,全部是松树桐子,长度为2米,我估计拖运的这车木材只有2立方米的样子,从寨上运到五星组,也就是五里亭那家带锯厂时,已经是下午较迟了。

2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了,反正拖树那天吃完中饭时,李某甲就来到我家喊我帮他去拖树,吃完中饭后我就开车去了,来到寨上老屋场湾里李某己老屋前坪里装的树,装运的全部是松树桐子,装好木材我拖运到五里亭那家带锯厂。这车松树桐大小某一,树桐长都是2米的,我拖运的这车木材大约有3立方米的样子。

27、林木采伐鉴定书。

鉴定时间:2010年1月20日

鉴定地点:永兴县X组李某甲祖坟山场。

鉴定方法:按照《湖南省林木采伐技术规程》到现场勘察,利用“地径表”(湖南省永兴县)求算出此株树的蓄积。

鉴定结果:

一、采伐树种:马尾松。

二、采伐蓄积量:采伐蓄积3.97立方米。

28、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

29、现场照片。

30、抓获经过。

2009年10月22日早晨6时30分,经过侦查得知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在家,森林公安局派李某甲田和李某甲智到其家里将李某甲抓获,同时将其刑事拘留,经永兴县看守所对其身体健康检查决定暂缓收押,在同时对其监视居住在家。

31、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被告人李某己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伙同罪犯李某甲毛、邓某军、许某和李某甲杰盗伐“牛尾巴坳上”松树1株,计活立木蓄积3.9立方米,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盗伐“李某甲祖坟山场”的4株松树,计活立木蓄积3.97立方米,二次盗伐共计活立木蓄积7.87立方米。在(一)次盗伐中,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不知情”,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盗伐松树之前,与同案人共同出资了37元,且到了伐树现场,事后又分得脏款50元,因此,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二)次盗伐中,其辩称“是与林木所有人商量好才砍伐的”,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是先雇请他人砍伐,后与林木所有人李某甲等人进行商量的,给付每人25元。故其辩解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因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电

审判员曾某军

审判员陈佳柏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廖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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