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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澧县xxxxxxxx与被告郭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澧县x,住所地临澧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澧县德森农资经营部职员,住临澧县德森农资经营部职工宿舍。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组。

原告临澧县x与被告郭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县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与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澧县x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郭xx向原告下设的陈二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某为9.69‰,到期日为2011年6月30日。同时,被告李xx自愿为被告郭xx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此后,被告郭xx仅支付部分利某,至今仍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某1860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xx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18605元(利某计算至2012年7月3日止);2、被告李xx对被告郭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临澧县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临澧县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郭xx及李xx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No(略)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临澧县x陈二信用社与郭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临澧县x陈二信用社与李xx签订的《保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

3、《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临澧县x向被告郭xx多次催收贷款的事实。

被告郭xx与李xx均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xx与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临澧县x提交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据2、3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明内容能与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临澧县x在开庭审理中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6月4日,被告郭xx与原告临澧县x下设的陈二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临澧县x陈二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某为9.69‰,到期日为2011年6月30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某加付20%的利某。2009年6月24日,被告李xx与陈二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郭xx的借款2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6月30日,被告郭xx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原告临澧县x下设的陈二信用社正式立据借款200000元。在借款期间内及借款逾期后,原告临澧县x多次派人向被告郭xx催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某,但被告郭xx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某。

本院认为:原告临澧县x分别与被告郭xx、李xx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原告临澧县x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xx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郭xx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郭xx应向原告临澧县x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临澧县x要求被告郭xx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约定对被告郭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李x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临澧县x要求被告李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返还原告临澧县x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某18605元(利某计算至2012年7月3日止),合计218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xx对被告郭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579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被告郭xx、李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某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马俊

二O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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