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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杨某乙。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和白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0日19时,案外人乔某某驾驶被告某公司的牌号为沪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x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与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小客车乘坐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乔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外人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经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损伤并致双手功能丧失、左上肢功能丧失,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5,741.5元(含救护车费372元和用血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28,838×20×15%=86,514元、误工费2,300×8=18,400元、护理费1,200×4=4,800元、营养费900×4=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6.5=53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472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6,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另被告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误工费过高,超过2,000元应当提供税单。护理费、营养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宿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律师费过高。并且被告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比例过高。交通费过高,应以正式票据为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住宿费与本案无关。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2月10日19时,案外人乔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x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与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小客车乘坐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乔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外人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2010年4月22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损伤并致双手功能丧失、左上肢功能丧失,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休息期为8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鉴定费为1,600元。

二、事故当日,原告徐某某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08年12月29日出院。2010年5月10日至5月17日,原告在同一医院进行左肱骨内固定取出术。其他时间,原告也多次在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741.5元。被告某公司支付给原告30,000元。

三、沪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x的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某公司所有,均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

四、原告徐某某自2007年12月14日起个人经营上海市崇明县中商百货商店,其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签发日期为2007年10月23日。

五、原告徐某某支付律师费6,000元、住宿费472元。

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因同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外人徐某某医疗费904元、交通费5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强制险保单、病历和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和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的损失。因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超过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居住证明已经能够证明其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照15%的系数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8,838×20×15%=86,514元。2、医疗费本院确认为55,741.5元。3、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4、原告系个体经营户,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收入于法有据,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8,400元。5、根据案件的标的和难易程度等,律师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此费用不在交强险范围内。6、原告主张住宿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7、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过错情况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9,096元、残疾赔偿金86,514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36,645.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尚须赔偿原告17,3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6.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0.5元,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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