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健,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汪某买卖水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牧原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健、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水泥货款3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并支付利息。
被告汪某辩称,欠原告水泥款35000元属实,但原告出售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且当时与原告方口头约定销售一吨水泥原告方再付销售提成15元。若这两个问题解决好,所欠水泥款立即偿还,分文不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水泥经销商。2008年原告销售洋房牌水泥给被告,2008年1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元,被告亲笔为原告出具了“欠今欠到洋房水泥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汪某2008、11、X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拖欠未还,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35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欠据为凭,应及时付清。其辩称原告出售的水泥有质量问题及应扣除15元/吨的销售提成,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况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是结算“欠条”而非收货“收条”,既使水泥质量有问题或事前有“15元/吨的销售提成”的约定,双方自应在结算时处理清楚,被告对其疏忽大意应自担商业风险。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在结算货款时未约定具体偿还日期,依法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给付,但应给予其一合理准备期限,该准备期限以3个月为宜,故被告应自2009年3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王某的水泥货款35000元,并自2009年3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67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牧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永革(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