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少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区金三角信阳公路港。
负责人李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丙因与被告乔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我院起诉,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马牧原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史少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丙诉称,2011年1月4日被告乔某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摩托车将原告撞成重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
被告乔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乔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依《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我司应予免责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2、若判决我司赔偿,我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乔某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固始城关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珠幼儿园北董升门窗加工部门前路段某将步行的原告冯某丙撞伤。原告伤后即由救护车送往解放军105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73343.5元(出院后另花去诊查费合计6779.9元),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为:建议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避免剧烈运动,壹月后复查。2011年7月26日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以信申精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系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中度精神损伤。2011年8月17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中度精神障碍符合六级伤残。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某丙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冯某丙受害时系固始县X村合作银行职工,非农业户口,肇事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略),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乔某父亲乔某国达成赔偿协议,“乔某自愿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另行支付冯某丙7.6万元补偿款,若冯某丙进行赔偿诉讼时只将乔某列为被告,免除其赔偿义务。”2011年6月23日,本院(2011)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院认为,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但该规定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不能因此将该规定解释为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同时,该条第(二)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该条例第某十一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除受害人的故意情形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赔偿的免责根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告乔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依《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不予赔偿”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因其在乔某交通肇事案刑事诉讼中已与乔某成赔偿其损失76000元,不再追究其他赔偿责任的协议,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丙的损失为:1、医疗费80123.4元;2、误工费27084元;3、护理费9000元;4、营养费1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159302.6;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3236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
上述判决第某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冯某丙人民币12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了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7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牧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