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永生,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林,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乙、刘某、何某丁、梧州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梧州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福汉和代理审判员梁辉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肖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财保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永生,被上诉人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丙,被上诉人刘某、何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15时30分,刘某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由梧州市往武宣县X镇X路段时,何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从公路X路口出来准备在公路右边行驶,因刘某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桂x号小型轿车与在公路左边的何某乙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桂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何某丁,该车挂靠梧州出租公司,在财保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是全责免赔率20%,没有约定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某受雇于何某丁。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13日,何某乙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1人护某,刘某、何某丁开支医疗费30184.50元,何某乙支出交通费90元。何某乙伤情为:1、全身复合性损伤(1)骨盆开放性骨折,耻骨联合间隙分离、尾骨骨折,会阴裂伤,尿道损伤,膀胱破裂;(2)左尺骨鹰嘴骨折;(3)右胫腓骨上段骨折;(4)两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下肺不张。2、急性失血性休克。3、膀胱破裂修补、肛某括约肌修补、肛某、会阴清创缝合术。出院情况:现患者一般情况好,生命体征平稳,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0年3月13日下午2时50分至2011年1月12日,何某乙在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05天,1人护某,医疗费共123782.66元,其中:何某乙支付13000元,梧州出租公司收到财保梧州公司预付款50000元后预付41000元,刘某、何某丁预付69782.66元。何某乙支出交通费190元(平南至梧州往返190元)。2011年1月25日,何某乙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某乙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胸腹部、骨盆、左上肢及右下肢最终评定为Ⅵ(六)级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80元。庭审中,何某乙变更部份诉讼请求:误工费由34002.15元变更为35370.79元(329天×107.51元=35370.79元)、残疾赔偿金由154510元变更为170640元(17064元×20年×50%=170640元),抚养费由47015元变更为52183.75元【(9年×11490元/年+11490元/12个月×1个月)×50%=52193.7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何某乙及护某人均属农村居民。依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何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40元(40元/天×316天=12640元);3、误工费15862.08元【(平南县人民医院11天+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305天+出院至评残前1天有12天)×48.36元=15862.08元】。4、交通费460元(平南县90元、梧州往返190元、柳州往返180元);5、残疾赔偿金45430元(4543元×20年×伤残等级系数50%=45430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护某15281.76元(48.36元×316天=15281.76元),合计103373.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的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何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但何某乙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乙在事故中无责任,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依法予以采信。刘某、财保梧州公司辩称何某乙要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事故发生在刘某行车方向的左侧通道,因此,依法不予采纳。何某乙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何某乙请求赔偿后续手术费30000元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何某乙请求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没有足够证据证实,依法予以驳回;何某乙要求误工费以107.51元/天计算、要求赔偿2人护某及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何某乙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赔偿10000元较适宜;何某乙的误工天数及交通费按实际计算。综上,何某乙的损失有113373.84元,其中1、医疗费1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40元;3、误工费15862.08元;4、护某15281.76元;5、交通费460元;6、残疾赔偿金4543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刘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桂x号小型轿车在财保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依法应由财保梧州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财保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7033.84元(误工费15862.08元+护某15281.76元+交通费460元+残疾赔偿金45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款16340元,扣除鉴定费700元之后为15640元,财保梧州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512元(15640元×80%)。合计应赔偿109545.84元(10000元+87033.84元+12512元)给何某乙。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3828元【(15640元×20%)+鉴定费700元】,应由车主何某丁赔偿。由于桂x号车挂靠在梧州出租公司名下,梧州出租公司对何某丁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是何某丁雇请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何某乙要求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梧州出租公司、何某丁、刘某已赔偿给何某乙的医疗费,应与财保梧州公司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赔偿109545.84元给原告何某乙;二、被告何某丁应赔偿3828元给原告何某乙,被告梧州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财保梧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一审认定何某乙的损失没有异议,但一审在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没有扣减上诉人垫付的50000元,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是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97033.84元减去垫付的50000元,实际应承担的数额是47033.84元。另,本案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是两个不同关系,一审只能就交强险进行审理而不能将两者合并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7033.84元。
被上诉人何某乙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和何某丁共同辩称,一审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保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梧州出租车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到庭各方对何某乙的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商业第三者险能否与交强险合并审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数额是否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何某乙有权向上诉人直接主张因侵权遭受的的损失。上诉人认为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商业第三者险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数额是否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问题。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义务为109545.8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87033.8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512元。因此,一审判决数额并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已预交了7950元,对多预交的6587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珍
审判员吴福汉
代理审判员梁辉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延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