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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邹某、李某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

上述3名上诉人现均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濮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李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自2007年至2009年多次从被告人李某乙、邹某处购进“麻古”和冰毒并从银行将毒资汇给邹某、李某乙。

李某甲将毒品在濮阳贩卖给以下人员: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李某甲卖给管××价值10余万元的毒品,其中“麻古”1470余粒,冰毒5.4克。管永×分5次替管国军从李某甲处购进“麻古”70粒、冰毒0.9克,王丽×自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替管××从李某甲处购进“麻古”150粒,冰毒4.5克。

2007年至2008年间,李某甲贩卖给王思ד麻古”3次共30粒;贩卖给魏文×毒品4次,“麻古”32粒,冰毒0.6克;贩卖给刘长ד麻古”79粒、冰毒2.1克;贩卖给薛晓×4次,“麻古”共11粒;贩卖给付ד麻古”共计166粒。

2009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贩卖“麻古”给申海×,每粒150元,先交付8粒,李某甲又取10粒被抓获。经鉴定,该10粒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每粒净重约0.087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对于多次向管××、王思×、魏文×、刘长×、申海×、薛晓×、付×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上述购买毒品的人员亦证实多次从李某甲处购买毒品。李某甲供述称所贩卖的毒品系从其大姐李某乙处购买,其姐夫邹某为其送过毒品;证人付×证实听李某甲、李某乙的弟弟李某×说李某甲所贩卖的毒品系从李某乙处购买。公安机关根据李某甲关于通过银行将购买毒品资金汇给李某乙、邹某的供述,查明李某甲向邹某多次汇款80余万元。公安机关从李某甲身上查扣10粒“麻古”,经鉴定,从该种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清、时间不准确;有自首、立功情节;量刑重。

上诉人邹某、李某乙上诉及邹某的辩护人均称:原判认定上诉人邹某、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相关吸食毒品人员证实的从李某甲处购买毒品的证言及李某甲的供述认定李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无不当。公安机关于2010年10月26日现场抓获李某甲后于10月27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直到10月28日李某甲才供述了从李某乙处购买毒品贩卖给他人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同时,其供述李某乙、邹某的基本情况不属立功表现;原判根据其向多人、多次贩卖大量毒品而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邹某、李某乙上诉及邹某的辩护人所称认定上诉人邹某、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及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邹某、李某乙犯罪的证据,不仅有李某甲的供述,还有证人付×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之间往来的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邹某多次向李某甲出售毒品,由上诉人李某甲贩卖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邹某、李某乙的上诉理由及邹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军

代理审判员张献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防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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