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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祁某某,男。

被告曹某,女。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系被告母亲),女,58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诉称,被告系哑巴,其经人介绍同被告结婚,双方无子女,婚后发现被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又常外出务工无法照顾被告而产生矛盾,2009年农历6月被告被其母亲接回娘家至今,其于2009年底向法院诉请离婚但被驳回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关系未缓和,故再次诉请离婚。

被告代理人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在同被告未结婚前知道被告系哑巴又有精神病等情况,并承诺可以承担责任后才结的婚,后因原告不照顾被告才将被告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有过错,应赔偿被告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17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知道被告是哑巴又有精神障碍。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原告常外出务工,被告一人在家生活不能自理又无人照顾产生矛盾,被告母亲于2009年农历6月将被告接回娘家居住至今,此后双方未再有联系。2009年底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均经本院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于2007年底结婚,婚后不久即产生矛盾并从2009年农历6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底向本院诉请离婚虽被驳回请求,但双方关系未能改善,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系哑巴,又有精神障碍,离婚后生活肯定困难,故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原告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曹某经济帮助款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柳军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连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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