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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喻某某、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志军,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雯),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喻某某、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7月1日依法对被告喻某某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08年8月22日,喻某某、王某某因经营丽晶商务宾馆和购买他人私房资金紧张,向某某某借现金60万元用于周转,并承诺年底前归还。现喻某某、王某某以种种理由拖欠,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喻某某、王某某返还向某某借款60万元,以月息1分支付利息x元;诉讼费用由喻某某、王某某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喻某某于2008年8月22日向某告出具的“今借向某某现金陆拾万元正(x.00元)”借条,该条据上有被告王某某签署的“王某雯”。拟证明被告喻某某、王某某向某告借款x元的事实;

2、被告喻某某、王某某的《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3、宁乡县X镇八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某某曾用名为“王某雯”。

被告喻某某、被告王某某均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质证,但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某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放弃质证权利。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其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证据,综合考察本案的具体案情,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喻某某于2008年8月22日,向某告向某某借得人民币x元,并向某告出具了“今借向某某现金陆拾万元正(x.00元)”借条,该条据上有被告王某某签署的“王某雯”字样,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率。事后,两被告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遂于2009年5月31日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以月息1分支付利息x元,共计65.4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喻某某、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喻某某、被告王某某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向某告借款时因未约定向某告支付利息,并且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喻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向某某借款本金x元;此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x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900元,由被告喻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亚辉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谢寅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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