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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夏邑县民政局婚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夏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夏邑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特别授权),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夏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通知利害关系人丁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代理人王景春、被告代理人王思林及第三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夏邑县民政局于2007年7月26日为第三人丁某某颁发了豫夏结字x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6日,第三人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分割因原告长子张西永(第三人之夫)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其提交的主要证据之一,就是该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上原告之子张西永生前根本没有同丁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该结婚证时,张西永一直在甘肃省东风场区搞汽车修理业务,根本没有回到夏邑县境内。综上,由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结婚证无效。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豫夏结字x号结婚证的档案是事实,但原告张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结婚证相对人是张西永与丁某某双方,只有他俩才有权请求撤销此证,本案原告张某某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无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本案所诉结婚证是自己托关系办理的,办证时张西永没有到场,但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结婚证的目的在于争夺财产,与情理不通,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3月6日第三人起诉本案原告的民事诉状。

2、2009年4月7日(2009)夏民初字第99一X号民事裁定书。

3、夏邑县人民法院发给张某某的民事应诉通知书。

原告依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第三人丁某某起诉本案原告张某某,要求分割原告之子张西永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26万元。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拿出豫夏结字x号结婚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豫夏结字x号结婚证是第三人托关系办理的,办理时张西永没有到场,被告亦无豫夏结字x号结婚证的档案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张西永作为被诉结婚证上所载明的当事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在其死亡后,其父母作为近亲属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诉结婚证系第三人通过不正当途径办理,并且被告没有此结婚证的档案,办理时张西永也未到场,违反了婚姻登记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系重大明显违法,因此应依法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为第三人丁某某颁发豫夏结字x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平建

审判员冉伟

审判员刘某华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孙红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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