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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8日14时许,吸毒人员甘×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两人在南宁市江南区X路大板楼X栋X单元楼梯口交易,被告人李某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卖了3小包毒品给甘×,两人在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李某处查获得人民币110元及毒品海洛因7小包(净重0.22克),从甘×处查获海洛因3小包(净重0.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辨认笔录,证人甘×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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