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张某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辛某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周会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男,汉族,1969年5月21日初上,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主公,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辛某、曲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辛某于2011年3月22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其医疗、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8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上诉人辛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周会立,被上诉人曲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曲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邓九公路邓州市X乡X路口处时与原告辛某骑得自行车相刮擦,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曲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50天,并因此花去医疗费x.34元,其中医疗花费x元已由被告曲某支付。被告曲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护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某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78元。审理中,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6月27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IX的鉴定结论。
另查明,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属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曲某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原则下行驶,但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辛某受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曲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曲某侵权事实清楚。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的投保公司,应对原告辛某受到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保单约定原告医疗费应符合医保用药的理由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以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为依据辩称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付其误某费的理由,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已在该次交通事故之前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其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核实,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x.34元;2、护某费30元/天×50天×1人=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4、营养费30元/天×50天=1500元;5、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14年×20%=x.44元;6、误某费30元/天×321天=9360元;7、关于交通费、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过高,考虑到原告已构成伤残IX级,其住院治疗需必要的陪护某员,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为宜;8、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由于本次事故被告曲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已造成原告IX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所带来的创伤是显而易见的,其请求给于一定的精神抚慰即合乎情理,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应以x元为宜;9、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其中x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理赔;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曲某承担。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辛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被告曲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辛某鉴定费500元;三、原告辛某在领取赔偿款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曲某支付的医药费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曲某承担。
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理赔数额范围应及被上诉人辛某的误某费、营养费等费用认定无据,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辛某答辩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是保监会单方行为,且所签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的相应规定,切实保障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误某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曲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按照《道交法》在其第三者责任险即未超出x元范围内理赔。其不应承担其所谓的超出部分的赔偿。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医疗费、误某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认定是否有据。
本院认为:针对原审认定对医疗、误某、营养等费用的认定是否有据的问题。原审对此认定由被上诉人曲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酿成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辛某受伤,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构成IX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曲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中被上诉人辛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34元、认定误某费9360元、营养费1500元。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相应规定,判令上诉人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实清楚。二审中,上诉人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以原审同一事实及理由抗辩,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张某甲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