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系被害人关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子湖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丙、邱某丁,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子湖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尹某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李某己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13日刑满。2011年3月13日经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子湖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军,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子湖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辛,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子湖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壬、侯某某,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子湖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子湖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弘,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9日以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杨某戊、李某己、杨某庚、郑某、李某癸、段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光、耿玉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杨某戊、李某己、杨某庚、郑某、李某癸、段某及其辩护人邱某丙、邱某丁、尹某波、张某军、尹某辛、侯某某、尹某某、张某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乙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正巍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7月12日晚,被害人关某清和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到蚌埠市X村传销窝点寻找被骗来搞传销的亲属孙某某等人。当时屋内传销人员马金辉称知道孙某某去处,愿带路前去寻找。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随马金辉去找孙某某。关某清、张某某、张某某三人留在原处等候。被告人周某、杨某戊、李某己、杨某庚、郑某、段某和肖某某(另案处理)得知此事后,相互联络聚集到宋庄村传销窝点,持棍棒对关某清、张某某实施殴打。其后,周某、杨某戊、杨某庚、郑某、肖某某以带走关某清交换马金辉为由,将关某清劫持到蚌埠市X路淮河桥南岸。随后,李某己、李某癸、段某亦赶到现场。被告人让关某清打电话给孙某某等人要他们放回马金辉,否则将关某清“做掉。”孙某某在电话中告知“马金辉已经离开。”被告人因没有接到马金辉电话,误认为孙某某等人没有放回马金辉。遂继续威胁关某清:“再不放人,将你扔到淮河里。”后因等候马金辉没有消息,被告人掐住被害人关某清的脖子,强行将其带到淮河边,逼其下到河水中。被害人溺水后呼喊救命时,各被告人不予施救,目睹被害人在河水中消失,之后离开现场连夜逃往山东省滕州市。2010年7月14日,被害人关某清的尸体在安徽省五河县境内的淮河里被发现。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死者关某清系生前溺水死亡。其头部、胸背部及双上肢见皮下淤血,属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经蚌埠市公安局鉴定,张某某头部及全身某多处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某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现场示意图、照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接警情况说明、相关某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杨某戊、李某己、杨某庚、郑某、李某癸、段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周某、杨某戊、李某己、杨某庚、郑某、李某癸、段某的刑事责任,对已经履行部分赔偿义务的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时要求对未予赔偿的被告人严惩;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各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5元,其中含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398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衣物等损失1000元。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不当。其辩护人邱某丙、邱某丁当庭辩护提出,现有证据证实周某控制被害人系为交换己方人员马金辉,不具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认定周某参与殴打及威胁被害人的证据不足,即不能证实周某具有故意杀人的客观行为;被害人关某清溺水身某的事实不清;综上,周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杨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尹某波当庭辩护提出,杨某戊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其本身某传销人员,也是被害人,且系初犯,无恶劣犯罪情节,曾试图救助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依法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系想逃走体力不支溺水身某的。其辩护人张某军当庭辩护提出,李某己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杨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未参与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尹某辛当庭辩护提出,杨某庚等人控制被害人系要求对方将自己同伴放回,不具有杀害被害人或伤害的故意,也没有威胁或殴打行为,主观上没有预见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也不持放任态度,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无论如何定罪,杨某庚均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侯某某当庭辩护提出,认定郑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定性有误,郑某没有杀人的故意,在被害人溺水过程中未使用暴力,本案被害人死亡系意外事件;此外,郑某作用较小,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本身某传销人员、亦属被害人、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尹某某当庭辩护提出,李某癸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李某癸等人不作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某,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癸无前科,如实供述,赔偿部分损失,建议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张某弘当庭辩护提出,段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没有做出实行过限行为,不应对被害人死亡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仅应承担非法拘禁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晚,被害人关某清与同乡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来到本市X村传销窝点寻找被骗参与传销活动的亲属孙某某、孙某某、关某和李某等人。当时在宋庄村传销窝点租住房内的传销人员马金辉表示知道孙某某去处,愿带路前去寻找。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随即跟随马金辉去寻找孙某某,被害人关某清及张某某、张某某三人留在宋庄村传销窝点租住房内继续等候。在得知上述情况后,被告人周某、杨某戊、李某己、杨某庚、郑某、段某和肖某某(另案处理)经过联络聚集到该传销窝点租住房,持棍棒等物对关某清、张某某实施殴打。其后,周某、杨某戊、杨某庚、郑某、肖某某以带走关某清交换马金辉为由,将关某清强行带往蚌埠市X路淮河桥南岸。不久后,被告人李某己、李某癸、段某亦先后赶到现场。其间,被告人周某、杨某戊、李某己拖拽、拉扯不愿与其一伙同行的被害人关某清,将关某行带至解放路淮河桥南岸附近。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杨某戊等人让关某清打电话给孙某某要求孙某某回马金辉,否则扬言将关某清“做掉”。孙某某在电话中告知“马金辉已经离开。”被告人一伙因没有接到马金辉电话,误认为孙某某等人未放回马金辉,遂继续威胁被害人关某清,声称对方如果再不放人,就将关某到淮河里。后因等候马金辉电话未果,被告人杨某戊、李某己等人掐住被害人关某清的脖子,强行将其带到淮河边,逼其下到河水中。被害人关某清溺水后呼喊救命时,被告人一伙不予施救,目睹其消失在淮河中。其后,被告人周某一伙离开现场连夜逃往山东省滕州市。2010年7月14日,被害人关某清的尸体在五河县境内的淮河中被发现。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死者关某清系生前溺水死亡。其头部、胸背部及双上肢见皮下淤血,属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经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头部及全身某多处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郑某家人分别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各x元、被告人李某癸家人代为赔偿x元,以上三被告人家人共计赔偿x元,已交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乙对以上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周某、郑某、李某癸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某作的案发现场图、现场照某,证实本案案发现场蚌埠市X村张某子及蚌埠市X路X路桥南岸桥墩附近的具体方位、周某概况等情况。
2、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出具的(五)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某,证实死者关某清头部、胸背部及双上肢有小片状皮下淤血等外伤性改变,属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死者两侧颞骨岩部有出血,符合溺水死亡征象,提取其肺脏经硅藻检验,检见较多与现场水样形态相同的梭状羽纹目硅藻。死者关某清系生前溺水死亡。
3、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医病理F-X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死者关某清肺组织内检见较多与现场水样形态相同的梭形羽纹目硅藻。
4、安徽省公安厅出具的(皖)公(法物)鉴字(2010)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关某乙为该未知名男尸生物学父亲的似然比率为2.44×105:1。
5、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蚌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张某某2010年7月12日被他人致伤头部及全身某处,造成头顶一创口长2.4CM、左头顶部血肿,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6、蚌埠市公安局龙刑二中队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孙某某经辨认指出犯罪嫌疑人李某涛(即李某癸),辨认人杨某庚、郑某经辨认指出犯罪嫌疑人李某己,辨认人杨某庚、郑某、段某经辨认指出犯罪嫌疑人肖某某。
7、蚌埠市X区分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照某及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周某、郑某指认在宋庄民房及淮河岸边作案现场等相关某况。
8、公安机关某作的七份抓获经过分别证实,2010年7月21日23时许,滕州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根据特情反映,在滕州市X村将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上网追逃的周某抓获;2010年7月20日,滕州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在清查传销人员时,将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上网追逃的杨某戊抓获;2010年7月14日7时30分许,滕州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民警,在后洪村将犯罪嫌疑人李某己抓获;2010年7月20日,滕州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在清查传销人员时,将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上网追逃的杨某庚抓获;2010年7月22日17时许,滕州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根据特情反映,在滕州市X村西河沿处将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上网追逃的李某癸抓获;2010年7月20日,滕州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在清查传销人员时,将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上网追逃的郑某抓获;2010年7月22日16时许,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警大队,在滕州市X村将段某抓获。
9、山东省滕州市看守所出具的收押证明,证实周某于2010年7月22日被滕州市看守所收押,杨某戊于2010年7月21日被滕州市看守所收押,李某癸于2010年7月22日被滕州市看守所收押,郑某于2010年7月21日被滕州市看守所收押,段某于2010年7月22日被滕州市看守所收押,杨某庚于2010年7月21日被滕州市看守所收押,李某己于2010年7月14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押解回蚌埠市。
10、各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周某、杨某戊、李某己、杨某庚、郑某、段某及被害人关某清的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
11、五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接警情况说明及尸体现场照某一组、现场方位图,证实2010年7月14日17时20分接群众报警后在五河县X镇信湾河底发现尸体一具及现场方位、概况等情况。
12、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0)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
1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关某清等人来蚌寻找从事传销活动的女儿孙某某。在蚌埠市宋庄张某孜小学附近得知孙某某等人在龙河集,遂由传销人员马金辉带路前往寻找,关某清、张某某、张某某则留在传销人员的租住房内。刚到龙河集他就接关某清电话讲被人打而且带走了,一个陌生人在电话里讲把马金辉放掉,不然把关某清做掉。他们就让马金辉回去了,然后赶到蚌埠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报警。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和他们到了宋庄,只见到张某某和张某某,关某清不在了。该证言得到证人李某某证言的印证。此外,孙某某另证实被害人关某清不会游泳。
14、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分别印证孙某某关某来蚌寻找从事传销的亲属的经过,另证实她们两人与关某清留在传销窝点,那个传销窝点里有六、七个人没走,在屋里打牌,没过多长时间从外面冲进来一帮人,拿着棒子和砖头对张某某、关某清进行殴打,后来这些人把关某清打了一顿带走了等情况。
1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7月12日晚接李某癸电话要她把孙某某和关某带出安排在旅社住宿等情况。
1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7月12日晚8点钟和关某被张某喊去逛夜市,后被带至旅馆,不久李某癸安排她们回家。
17、证人关某乙的证言证实,关某清是他的儿子,平时家里都叫他关某宝;关某清不会游泳,也没游过泳。
18、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她哥哥关某清不会游泳,也从未游过泳。
1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12日19时许他听说有外地人把马金辉从宋庄寝室带走了,他就与郑某、杨某戊、杨某庚、肖某锋和段某一起,又电话联系李某己赶到了寝室门口,不是李某己就是杨某戊把门踹开,与外地人发生厮打,他们这边动手的有杨某戊、杨某庚、李某己、郑某、肖某某。后来杨某戊提议带走对方那个男的用来换马金辉,杨某戊和肖某某上去架着那个男的沿着拉丝桥旁边的小路往坝子上走,杨某戊让那个男的打电话给同乡,让把马金辉放了,还讲如不放人就把这个男的扔河里。后来把这个男的带到坝子下面,李某癸也过来了,因为过了一段某间马金辉没打电话过来,他们就认为对方没有放马金辉,肖某某和杨某戊就带这个男的往河边走,杨某戊用手掐着这个男子的脖子,肖某某拽着胳膊,一直走到离水面一米左右的地方。其他人都在四、五米远的地方站着,段某是他打过电话后被李某癸喊来的,李某癸和段某站在离他们2米远的地方。最后这个男的就往河中心走,走到水漫到腰部的时候就游了起来,游了几分钟,就听这个男子喊了两声救命,折回来往岸边游,没游两下就看不到了。后来,自己电话联系一个叫韩明志的上线,把发生的事讲了,上线让他们全部到山东滕州去,第二天早上就全部都过去了。
20、被告人杨某戊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他与杨某庚、周某、郑某、肖某某、李某己等人来到宋庄寝室门口,有人把门踢开,与对方一男二女发生厮打,他们一方动手的有李某己、周某、肖某某、还有杨某庚,打过后有人提议带走这个男的换马金辉。他就和肖某某、周某、李某己一起上去拽这个人,沿着拉丝桥旁边的小路往坝子方向把这个人带走了。到坝子上后,周某就让这个男的打电话放人,这时,李某癸、段某也来了。过了一段某间还没有马金辉的消息,自己就和肖某某、李某己、周某一起让这个人打电话并说让他蹲在河里凉快凉快,随后自己和肖某某、李某己就把这个人往河边带,肖某某用胳膊搂着他的脖子把他带下去,一直带到离水有一米左右远的距离,后来这个人就往河里走。走到水没到胸部的地方,就往对岸游,游了有二十多米,大约往东又游几米远就看不见了。当天到坝子上的有他、杨某庚、李某癸、段某、李某己、肖某某、周某、郑某。
21、被告人李某己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12日19时许他接到杨某戊的电话讲马金辉被人带走了,让他赶快过来。他后来与周某、杨某戊、李某癸、肖某某、杨某庚、郑某、段某赶到出租房处与对方发生打斗,当时是肖某某或杨某戊先动的手,除杨某庚外其他人都动手了。后来大家都散了,他接周某的电话得知对方那个男的被带到拉丝桥下用于交换马金辉,他将此事电话告诉了段某并一起赶往现场,当时周某、杨某戊、杨某庚、郑某、肖某某、李某癸等人还有那个男的都在拉丝桥下面的空地站着,杨某戊掐着这个男的脖子往河边带,声称不放人就把他扔河里,后来那个男的自己往河中心走往河对岸游了起来,游了一段某间开始喊救命,后来就看不到这个人了。他们事后向上线汇报,接通知后除了李某癸,其他人都去了滕州。另证实段某和周某系传销组织骨干。
22、被告人杨某庚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12日晚他与段某、郑某、肖某某、杨某戊、李某己、周某赶到宋庄寝室与前来找人的两女一男发生厮打,后来周某提出带走这个男的换马金辉,他们就一起上去拽那个男子的胳膊、有的从后面推,把那个男子带到坝子北面的坡子下面。在路上周某叫这个男的打电话,让对方把马金辉放掉。后来,李某癸、段某也过来了,段某在不远处蹲着,周某与对方通话威胁再不放人就把这个男的扔到河里,过了一段某间还是没有马金辉的消息,杨某戊、肖某某、周某就把这个人往河边带,带到离水有一米左右的地方,几分钟后看见这个人顺着水流的方向往东游,不久这个人喊救命、后来消失在河水中。事发后,他们联系上线离开蚌埠到山东滕州去了。
2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12日19时许他和周某、李某己、杨某戊、杨某庚、肖某某等人赶到宋庄寝室,与前来找人的二女一男发生打斗。事后,周某提出带走这个男的换马金辉,周某和李某己拽那个男子胳膊,其他人有的推、有的拉,沿着拉丝桥旁边的小路往坝子上走,在路上周某让男的打电话,赶快把马金辉放了,如果不放就把这个男子弄死,后来一直没有等到马金辉回来,就看见李某己和杨某戊把这个人往河边带,走到靠近河边的地方停了下来,过了几分钟,看见这个男的在河里往对岸游,这个人游的挺吃力,后来喊救命,然后就看不见了。当时到坝子下的有他、杨某戊、李某己、杨某庚、肖某某、周某、李某癸、段某。事后周某等人打电话跟上线联系,便赶到山东滕州去了。另证实李某癸、段某基本一直都在现场,应该知道扣留关某清是要换马金辉的,后来与大家一起离开的,当时没有人对被害人施救。
24、被告人李某癸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21时左右,接周某电话赶到拉丝桥旁边的坝子上,到了坝子后,他看到周某、郑某、杨某庚、肖某某、杨某戊、李某己和一个陌生男子站在坝子北面坡子上。后来杨某戊、周某带着这个人往河边走,走到离河边一米多远的地方停下来,杨某戊拽着男子的衣服把他带下去到河边的。后来过了几分钟,看到这个男子慢慢走到水里,过一会就看不到人了。后来他们在交通路北边坝子上的一个草坪上坐一会,周某让他把孙某某、孙某某,还有另外两个外乡人的亲戚送到宿州,后来他就去了滕州。
25、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12日19时许接电话后前往宋庄寝室,途中遇见李某己、周某、肖某某及郑某、杨某戊,大家一起赶到寝室和前来找人的发生冲突、继而厮打,当时李某己、肖某某都动手了。此后,他离开现场。大约21时许,周某打电话要他赶到交通路北边坝子。到坝子后,一直到凌晨3点钟就坐火车到山东滕州去了。当时坝子附近有周某、杨某庚、杨某戊、郑某、肖某某、李某己等人。
2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身某、单位出具的证明等相关某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杨某戊、李某己、杨某庚、郑某、李某癸、段某对被害人关某清实施殴打后,将其劫持到淮河岸边,逼其下到河水中。在被害人溺水呼喊救命时,不予施救,目睹被害人在河水中消失,之后逃离现场。各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夜晚下到淮河中,处于高度危险状态,对该危险状态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各被告人持放任态度,未进行施救,最终致被害人溺水死亡,应认定为主观上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即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综上,被告人周某、杨某戊、李某己、杨某庚、郑某、李某癸、段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周某、杨某戊、李某己、杨某庚、郑某、李某癸、段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上述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定性故意杀人罪不当的理由不予采信。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杨某戊、李某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庚、郑某、李某癸、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郑某、李某癸归案后积极配合动员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方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故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另辩护提出,被害人关某清溺水身某的事实不清。经查,认定被害人关某清系溺水身某,不仅有相关某医鉴定在卷佐证,而且得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的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戊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戊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某据不符,故不予采信;其另提出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因赔偿未实际履行,故上述辩解亦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庚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其另辩解愿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宽处理的意见,因未实际履行赔偿,故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本身某传销人员、亦属被害人、已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故依法对其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杨某戊、李某己、杨某庚、郑某、李某癸、段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关某清近亲属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为x元,交通费2018.1元、住宿费1840元,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x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其另提出衣物等损失1000元,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共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1元,扣除已实际履行的x元,还应赔偿x.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某,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24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某,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某,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合并前罪即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为有期徒刑十四某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某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24年9月13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
五、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七、被告人段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八、被告人周某、杨某戊、李某己、杨某庚、郑某、李某癸、段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关某清近亲属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x.1元,扣除已实际履行的x元,还应赔偿x.1元,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颉
审判员宋杰
审判员马雪松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