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练某诉被告蒙某乙、蒙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练某。

委托代理人陆延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坚,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蒙某乙。

被告蒙某丙,系被告蒙某乙父亲。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玉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练某诉被告蒙某乙、蒙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陆延军、黄文坚,被告蒙某乙、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韩玉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某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蒙某乙驾驶被告蒙某丙所有的桂x号摩托车在贵港市江北大道九龙新城门口将刚下班的原告撞伤,2011年8月15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的贵公交一认字[2011](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蒙某乙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另,被告蒙某丙所有的桂x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9173元,其中:1、医药费4802.86元(后变更为5341元),2、护某2908.20元,3、住院伙食费补助1480元,4、误工费9982.20元,上述损失依法应当由三被告赔偿给原告。为了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损失191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蒙某乙、蒙某丙辩称:2011年8月15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某乙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对其所提出的损失应承担一半责任。桂x号摩托车已投保交通强制险,被告蒙某乙、蒙某丙承担赔偿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辩称:1、医药费凭票赔偿。2、护某、误工费计算没有依据,计算标准不明确,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根据出院记录住院天数是35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12时30分,被告蒙某乙驾驶被告蒙某丙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江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九龙新城门前路段,适遇原告驾电动车从北侧缺口驶出横过江北大道机动车道,导致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9月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略)号事故认定,被告蒙某乙与原告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受伤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5341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后双方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陈某秀护某,原告之妻陈某秀为福建省建瓯市X村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贵公交一认字[2011](略)号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略)号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误工费,原告在贵港市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建筑砌体工作,其误工参照建筑业计算,应为28695元÷365天×(36天+90天)=9904元。护某,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陈某秀护某,陈某秀为福建省建瓯市X村民,其护某参照农业计算,应为17652元÷365天×36天=1471元。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341元、误工费9904元、护某1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0元×36天),合计184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承保了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18426元。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的交强保险赔偿限额足以承担原告的损失,故其他被告无需赔偿。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练某经济损失18426元;

二、驳回原告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为140元,由被告蒙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8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某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楼英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