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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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杭州长三角客运旅游有限公司驾驶员,住(略)。2011年3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杜某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据现某勘查笔录、痕检照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1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杭州长三角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浙x”号大型客车由杭州市前往西安市,沿宁洛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至界阜蚌段上行线x+700M处时,遇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采取措施不当,并因路面结冰,致车辆侧滑撞倒正在该处预警的高速公路施救人员刘某春(男,27岁),后又撞击前方因道路阻塞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由河南省许昌市人张某丙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尾部,“豫x”号客车被撞击前冲,撞到前方因事故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由山西省晋城市人张某乙峰(男,39岁)驾驶的“晋x”号小型越野车及下车在两车之间观察事故的张某乙峰和夏某强(男,20岁,山西省晋城市人,张某乙峰车上乘员),造成夏某强当场死亡,刘某春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张某乙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杜某、张某丙和张某乙峰车上乘员张某丁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浙x”号大型客车车主分别与三名死者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三名死者亲属经济损失1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审理本案,且肇事车车主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对杜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杜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1、事发第一时间,杜某让随行驾驶员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救援车辆及交通警察到达现某后,将自己的驾驶证等证件出示给警察,等待公安机关的下步处理。接公安机关通知后,杜某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交代罪行,属于自首,一审未予认定;2、事发当天,路面结冰也是致其车辆失控,酿成惨剧的原因之一。杜某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法院结合事故客观原因和其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2011年2月22日,杜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交通肇事全部事实经过。

再查明,二审期间,杜某亲属追加赔偿死者张某乙峰亲属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名死者亲属均已对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杜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明事故地点和路面状况、现某痕迹。

2、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书、痕检照片证明,浙x号大型客车前部与豫x号大型客车尾部接触,豫x号大型客车前部与晋x号小型越野车左侧接触。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杜某驾驶机动车经过结冰路面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且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4、尸检报告、死亡证明证实,刘某春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腹部特别严重损伤并致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夏某强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特别严重损伤死亡,张某乙峰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及骨盆严重损伤并致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5、蚌埠市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2月10日事故当天,杜某现某留下本人姓名和联系方式。2月22日,杜某主动到大队接受事故调查,对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

6、户籍信息、身份证及工资花名册X,杜某身份信息,被害人工作、家庭地址及家庭成员情况。

7、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张某丁因交通事故所致受伤情况。

8、死亡赔偿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相关收条证明:杭州长三角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及肇事车车主陈时金已与三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某春家属39万元,赔偿夏某强家属38万元,赔偿张某乙峰家属41万元。杜某亲属另外给予张某乙峰家属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春家属、夏某强家属及张某乙峰家属对杜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杜某从轻处罚。

9、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明:其驾驶“豫x号”客车,从苏州市行至事发地点,见有民警用警灯示警,前方已停了几辆车,其把车停放在应急车道内。几秒钟的时间,一辆越野车侧滑停在其车前方,车上下来2人观察碰撞情况。接着,一辆小白车又侧滑撞到其车左侧。约一分钟,一辆施救车拉着警灯警报停在越野车前面,车上下来几人,一人拿着反光椎筒摆放在小白车东侧。随后,后面又来一辆大客车,把摆放锥筒的施救人员撞了,又撞到其车尾部,把其车和越野车推出2米左右,两车中间有2人被卡住,当时就都死了。其和车上3名乘客被撞受伤。在救人时,发现某锥筒的施救人员在后面大客车车头底部,也死了。其陈述内容能得到证人车上乘客尚春年证言印证。

10、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明:她乘坐父亲张某乙峰驾驶的越野车,母亲吴某坐副驾驶,她和夏某强坐后排,车辆在停下后被撞,自己受伤。

11、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张某乙峰驾驶“晋x号”车辆,由安徽庐江回山西沁水,其坐副驾驶位,外甥夏某强、女儿张某丁坐后排。车行至事发地点,见前方有事故,有人用警灯示警,张某乙峰刹车,车辆失控转圈,停在右边紧急停车道“豫x号”大客车车头前,张某乙峰和夏某强下车在二车中间观察。紧接着后面一辆大客车撞到其车后的“豫x号”大客车。大客车被撞,往前冲,车头撞到其车左侧,把张某乙峰挤在二车中间,后来车被拽开,发现某强强在大客车底下,已经死了。张某乙峰送到怀远县人民医院时也死了,女儿也受伤了。

12、证人沈某、李某证言证明:晚上7点多,在事发地点,“晋x号”小型越野车刹车停在右边紧急停车道,沈某驾驶“浙x号”白色轿车也紧急刹车,车辆侧滑撞到应急车道“豫x号”大客车的左侧中间,后面又有一辆浙江牌照大客车撞到“豫x号”大客车尾部,“豫x号”大客车向前冲,将前方停放的“晋x号”越野车撞坏了,一个人躺在“豫x号”大客车右前轮前面,死了。二车中间还夹一个男的,快不行了。

13、证人周某、刘某证言证明:当晚7时20分接警后,周某、刘某和刘某春三人开一辆拖车于十分钟后到达现某。现某停有四辆车,两辆大客车,一辆越野车,一辆小车。越野车贴着右侧护栏横在应急车道,它东侧是一辆河南的大客车,停在应急车道上。拖车停好后,工人下车摆放锥筒。没多久,又有一辆白色轿车撞到河南大客车左侧中间。之后,一声巨响,一辆大客车又横在路上,把河南的大客车撞得向前推到越野车上,1人被挤在中间。后来发现某时在后边摆放锥桶打手电示警的刘某春倒在后面那辆大客车的前保险杠下死了。

14、证人夏某证言证明:他乘坐杜某驾驶的车辆,当时在车上睡觉,发生事故后醒了。他们的车横在路上,车头坏了,有人被压在车底下,后被拉出来让救护车送走。前方一辆河南大客车,车尾被撞坏。这车前方有辆黑色的车,听讲两车中间夹到了人,人死了。

15、杜某供述:2011年2月10日7点半左右,其驾驶杭州长三角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浙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由杭州前往西安,当行至界阜蚌路段x+700M处,见前方100米处停了几辆车,好像发生了事故。其刹车,因路面有冰湿滑,车侧滑到应急车道撞到一人,这人穿黄色衣服。后又撞到停在紧急停车道的一辆大客车尾部,大客车向前冲了一段距离。被撞的大客车又撞到一辆黑色越野车的左侧,大客车车头倒下一个人,听讲死了。后来知道此次事故共死3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杜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上诉人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供述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经查,杜某称其于事发当时让随行驾驶员打电话报警之说,没有得到本案接警电话记录印证。但杜某现某留下个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并等待公安机关进一步处理。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下,接受讯问,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一般自首“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两个条件,可以认定为自首,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投案行为属于自首的意见予以采信。2、事发地点路面结冰能否作为酌情从轻情节考虑的问题。虽然事发地点路面结冰是造成事故的客观因素之一,但该客观不利因素是应该预见的,事故后果也是可以通过安全驾驶避免的,杜某主观上的违反交通法规,操作不当,才是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该客观不利因素不能成为本案酌情从轻的情节。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路面结冰客观因素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考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3、上诉人事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况能否作为本案从轻情节问题。案发后,肇事车车主及杜某服务的旅游客运公司积极赔偿三位死者家属经济损失,杜某另对部分死者家属给予一定精神抚慰金,三位死者家属对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本院复核相关证据证明,杜某及肇事车车主与两位身体受到伤害、财产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丙也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了的赔偿,杜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诉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及获得谅解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从轻情节考虑。综上,杜某具有自首情节,又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杜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杜某与肇事车车主已赔偿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杜某获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谅解,悔罪表现某好,可以对杜某酌情从轻处罚。杜某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过失犯罪的性质,并综合上诉人各种从轻情节及初犯的人身危险性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其与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11)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二、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执行。(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任秀莲

代理审判员汪润洲

代理审判员孙静松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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