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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司某甲及司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司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司某甲及原审被告司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司某甲,原审被告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司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司某甲系司某乙大姐。张某某、司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司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曾向司某甲借款x元,并给司某甲出具欠条一份。因张某某、司某乙感情不和,2006年5月司某乙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对共同债务判决张某某、司某乙各负责偿还一半,张某某偿还部分,由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司某乙,由司某乙负责偿还。判决作出后,司某乙、张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述。2007年8月3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认为该案件属离婚纠纷而非借贷纠纷,本案仅应对债务承担的比例进行分担,而不应对该笔债务直接处理,认为一审直接处理该债务不妥,将(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债务承担部分变更为:借司某乙大姐的钱x元,由张某某、司某乙各负担一半即x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司某甲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司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某、司某乙欠司某甲款x元,有(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及(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张某某、司某乙负责偿还的比例,(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也作出了认定,故对司某甲要求偿还借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司某甲要求支付自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辩称该借款已偿还,证据不力,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司某甲借款x元;二、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司某甲借款x元;三、驳回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司某甲负担40元,张某某、司某乙各负担200元。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司某甲答辩称:张某某、司某乙向我借款未偿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司某乙陈述该借款未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司某乙向司某甲借款,有张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张某某、司某乙应当偿还借款。(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及(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对借款责任分担有明确载明;张某某上诉称借款已偿还,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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