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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鸿鑫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鸿鑫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巩义市鸿鑫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鑫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鑫旅行社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春亮,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张某某向鸿鑫旅行社交纳了240元旅游费用后,于10月1日参加了鸿鑫旅行社组织的石人山、画眉谷两日游。10月2日晚上张某某乘坐汽车返回途中,因车辆在经过路面不平的地方时弹起,导致张某某从座位上摔倒在车辆地板上,造成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受伤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损伤;2、腰3、4腰5骶1椎间盘突出。张某某于2009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128天,花费医疗费x.41元。住院期间张某某由其妻子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0元;营养费为1280元。2009年3月9日,张某某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3月19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为十级伤残。后鸿鑫旅行社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8月6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的腰3-4椎间盘膨出、腰5骶1轻度椎间盘突出,是在椎间盘变性即陈旧性病变的基础上产生,2008年10月2日外伤仅为诱发因素。2、被鉴定人张某某的腰5骶1椎间盘突出评为十级伤残(请法庭结合案情妥处)。张某某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其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张某某误工费为x.15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张某某残疾赔偿金为x元。张某某母亲常敏,现年61岁,农村户口,张某某父亲张元卿,现年62岁,城镇户口,张某某父母共有子女三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230.1元;张某某之子张育铭,现年11岁,城镇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92.95元。张某某交通费为231元。以上共计x.6元。同时查明,鸿鑫旅行社已付给张某某5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向鸿鑫旅行社交付了旅游费用后,双方的旅游服务合同即告成立。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鸿鑫旅行社对张某某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负有保护责任。因鸿鑫旅行社的车辆司机在运行中未尽到安全谨慎的驾驶义务,导致车辆在经过路面不平的地方时弹起,将张某某从座位上摔下致伤,鸿鑫旅行社未能尽到保护张某某人身安全的责任,应当赔偿张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但因张某某自身存在椎间盘变性即陈旧性病变,2008年10月2日张某某所受外伤为诱发因素,故鸿鑫旅行社赔偿张某某40%的损失,即x.84元,其余损失由张某某自行承担。鸿鑫旅行社已付的55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巩义市鸿鑫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x.84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巩义市鸿鑫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鸿鑫旅行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应当追加巩义市青年旅行社和责任人当时司机参加诉讼;判决鸿鑫旅行社赔偿张某某x.84元,显失公平;两次鉴定费应当由张某某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某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向鸿鑫旅行社交付旅游费之日起,双方的旅游服务合同成立。鸿鑫旅行社的车辆司机在运行中未尽到安全谨慎的驾驶义务,致使张某某受伤。在履行合同中,鸿鑫旅行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赔偿张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张某某自身存在椎间盘变性即陈旧性病变,张某某所受外伤为诱发因素,故鸿鑫旅行社赔偿张某某40%的损失公平合理;巩义市青年旅行社及当时司机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司法鉴定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于法有据。故鸿鑫旅行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巩义市鸿鑫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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