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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系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系原告表叔),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柏枫,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崔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1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结婚,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秋天被告让我去给她家拉玉米,路上发生车祸,我一度昏迷,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被告及其母亲怕我留有后遗症便离家出走还将怀孕5个月的孩子打掉,两人经村干部和其他人多次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赔偿医药费8000元、婚宴损失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毫无道理,不同意离婚;原告只给过被告彩礼5000元并且这些钱都已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婚宴损失费4000元不合理、不合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媒人王某某证明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发生车祸后双方产生较大矛盾,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由于现在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应酌情返还彩礼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生活条件较好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称因给被告娘家帮工造成自身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婚宴损失费4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龙某某彩礼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敏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尚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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