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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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2011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在一个月拘役至三个月拘役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廖某在南郑县大河坎“味王某”婚宴饮酒后步行返回汉台区,然后驾驶无牌照灰色上海“欧翔”牌两轮摩托车先后到广坪村村委会、汉中路办事处等地。后被告人廖某又驾驶摩托车沿天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幺儿拐”十字时,被执勤交警拦住。因其满身酒气,有醉酒驾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汉中市医院抽取血样,并送往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鉴定,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x/x。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廖某在南郑县大河坎“味王某”参加其邻居家的婚宴。被告人廖某婚宴上饮酒后步行返回汉台区,在汉中市地税局靠南“竹园华府”工地上取回其赴宴前停放于此处的无牌照灰色上海“欧翔”牌两轮摩托车,驾车先后到广坪村村委会、汉中路办事处领取了青苗费、树迁费。后被告人廖某驾驶摩托车沿天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幺儿拐”十字时,被执勤交警拦住。因其满身酒气,有醉酒驾车的嫌疑,公安民警遂将其带至汉中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样,并送往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鉴定,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x/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告人廖某供述。证明被告人廖某于2011年11月11日中午,在南郑县X村一家酒店参加邻居儿子的婚宴时,自己喝酒喝了二、三两酒。酒是泸州老窖六年,52°。之前自己骑摩托车到汉中市地税局靠南“竹园华府”工地上,后走路去的南郑县那家酒店。吃完饭后,自己到工地上取车后去汉台区X村委会领取青苗费,后又到汉中路办事处领了树迁费,领完树迁费后到“竹园华府”工地、行至“幺儿拐”十字时被民警拦住。后被民警带至汉中市中心医院抽血,随后被送到交警大队。自己所骑得车是上海欧翔牌二轮踏板助力车,以燃烧汽油为动力,没有牌照,自己没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

2、证人苏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1日,邻居家儿子结婚,自己和廖某到南郑县X村“味王某”酒店参加了婚宴。去的时候,廖某先将车停在汉中市地税局靠南“竹园华府”工地上,后走路去的南郑县那家酒店。酒席上,廖某用喝茶用的白色瓷杯喝了一杯泸州牌白酒,五十几度。吃完饭后,廖某到工地上取了车到汉台区X村委会领取了青苗费,又到汉中路办事处领了树迁费,领完树迁费后到“竹园华府”工地、行至“幺儿拐”十字时被民警拦住。后廖某被民警带至交警大队。所骑的助力车是银灰色踏板,上海欧翔牌,车是烧汽油的,没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

3、证人邱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1日,邻居家儿子结婚,自己和廖某等其他邻居都到南郑县X村“味王某”酒店参加了婚宴。酒席上,廖某用白瓷杯子喝了一杯酒。酒的牌子自己没注意,盒子是红颜色的铁盒。

4、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1日,邻居家儿子结婚,自己和廖某等其他邻居都到南郑县X村“味王某”酒店参加了婚宴。酒席上,廖某用白瓷杯子喝了一杯酒。是红铁盒装的白酒。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案发时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廖某采取了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样/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

6、抽取血样照片、血样送检存根、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毒)字(2011)X号酒精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廖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x。

7、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廖某无证驾驶的事实。

8、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卷说明。证明被告人廖某案发时所驾驶车辆系机动车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廖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达x/x,大于80mg/x的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廖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某系无证驾驶,可酌定从重处罚,但其危险驾驶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据此,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李洪良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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