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茆某某诉郑州煤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

原告茆某某诉被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以下简称煤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煤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9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经过上岗前的培训后,被安排到被告单位担任皮带工,原告参加工作后,一直兢兢业业的工作,在工友们中间有的叫原告刘国强,有的叫原告茆某某。2002年11月份,被告在为原告办理医保时,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当时原告拿出身份证,并说明自己身份证上名字叫茆某某,被告说没事,仅要个身份证号就行,随后想改的时候再改过来,原告也没当回事。2006年11月份,被告为原告办工资卡的时候,原告再次拿出自己的身份证,但被告即说原告身份证上名字与档案上名字不一致,让原告先回家,待他们向领导汇报研究后再通知原告是否让继续上班,于是,原告一直在家待业。在待业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安排工作,被告单位的人员不停的更换,具体负责的同志也一直推托,不予解决。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责令被告为原告安排合适的工作,并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1月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工作期间双倍工资及赔偿金;3、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各种社保手续,支付滞纳金、补缴和继续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4、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职业病健康检查;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在现阶段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告冒名顶替他人上班,属欺诈行为,不能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三、原告的起诉不但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而且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失去了胜诉权。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份,2009年8月31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登人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诉经过劳动仲裁,法院具有管辖权;第二份,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情况;第三份,考勤手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情况;第四份,医疗保险手册一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5年,编码与原告身份证一致,原告与刘国强系同一人。以上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四份证据记载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起诉为茆某某,而这三份手续名字均是刘国强,以上三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冒名替刘国强上班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情况,被告与刘国强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刘国强系茆某某的舅舅。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份,2005年交费申请表一份,证明刘国强与原告不是同一人,原告系冒名顶替;第二份,奖惩表一份,证明原告系冒名顶替刘国强在被告处上班。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份证据不能否定原告与刘国强是同一人。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茆某某于1989年5月以刘国强的名义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单位担任皮带工,双方的相关用工手续合同书、工资本、考勤手册、医疗保险手册等均以刘国强的名义办理。2006年11月,被告为原告办工资卡时,发现原告身份证上名字与档案上名字不一致,认为原告茆某某系冒名顶替刘国强的指标在被告处上班,就让原告回家,不再让其上班,原告自此后,就一直在家待业。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解决。2009年8月25日,原告茆某某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8月31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申请仲裁超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茆某某虽然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与被告单位的各种用工手续都用刘国强的名字,但原告从1989年5月起,就在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也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被告辩称原告系冒名顶替他人上班,不能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辩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11月,当被告发现原告身份证上的名字与档案上名字不一致时,就不再让其上班。原告自此后,就一直在家待业,这一事实与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一致,且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11月解除,双方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为2006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无提供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茆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丹

审判员杨军献

审判员袁二辉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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