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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男,23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乙,河南铝都(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8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高原雪,被告人邢某甲及其辩护人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22时许,邢XX去郑州市金水区电子大厦门口的夜市摊找李XX索要剩余租金,邢XX与李XX发生纠纷,后邢XX给被告人邢某甲打电话喊人过来打架,邢某甲带人赶到后,与李XX以及员工相互厮打,后邢某甲伙同小飞(另案处理)又纠集多人携带刀具、钢管来到电子大厦李XX夜市处,将被害人王XX、张XX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XX、张XX所受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2009年11月10日,邢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邢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XX、张XX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张XX的陈述,证人李XX、杜XX、付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邢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邢某甲致二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甲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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