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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与被告郑XX、福建省塔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山东省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吴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郑XX,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福建省塔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郗尹逵,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郑XX、福建省塔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吴猛、李某某,被告塔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郗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郑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0月份,其带领工人为被告塔星公司承建,郑XX分包的榆林永昌国际大酒店项目从事玻璃幕墙工作。2009年9月份工程完工,被告应支付其劳务费x元,现仅支付x元,剩余x元未付。现诉某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塔星公司辩称,其将承建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郑XX,在工程完工后与郑XX结某全部款项,现认为应由被告郑XX承担给付责任,其不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二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由被告塔星公司将其承揽的榆林市永昌国际大酒店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郑XX。2009年2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郑XX代表的塔星永昌项目部施工队签订《施工协议》,由原告承揽了被告郑XX分包的榆林市永昌国际大酒店部分工程。该协议第2条付款方式约定“①施工完毕后甲方给付到80%工程款。②待交验合格后,甲方给付完尾款。……”2011年1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郑XX核算,应所完成工程总价款为x元。2011年1月26日,被告郑XX从被告塔星公司领取永昌国际项目工程款(略)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已从被告郑XX处领取工程款x元,仅要求被告支付其x元。被告塔星公司表示原告与被告郑XX之间的债务关系其并不清楚,且其已向被告郑XX支付所有工程款,不同意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庭审调解中,因被告塔星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法庭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施工协议》、结某、收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XX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郑XX在被告塔星公司领取工程款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清结某欠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郑XX给付工程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郑XX核算总工程款为x元,现原告自认已领取x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塔星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郑XX,其虽提供被告郑XX收到工程款(略)元,但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郑XX之间已将工程款清结某毕,故其亦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被告福建省塔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工程款x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郑灯足、被告福建省塔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红艳

代理审判员刘瑜

代理审判员史丽妮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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