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X,女
被告李XX,男
原告曹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存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在郴州打工相识,被告谎称是广东人,相识不到一个月便同居,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6日生育女孩李丽彬。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是华塘人而不是广东人,由于自己感到受骗,不敢将被告的真实情况告诉家里。婚后由于被告既赌又嫖,对家庭对小孩不负责任,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从2006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既未回过一次家,也未寄过一分钱给家里。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分居长达五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丽彬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成年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户籍在华塘镇X组;
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及婚生女孩李丽彬的户籍都在永兴县马田煤矿;
5、出生证,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孩李丽彬于X年X月X日出生;
6、华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不在家居住,现住所地不明;
7、证人曹田觉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在小孩尚未出生时就离家外出,小孩差不多1岁时回家过一次,被告这次回家也只是向原告要钱,之后一直未回过家。
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7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曹XX与被告李XX于2003年5月在郴州打工时相识,不到一个月便同居生活,并于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6日婚生女孩李丽彬。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互不信任,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女孩李丽彬出生后,被告于2006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曹XX与被告李XX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于2006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女孩李丽彬由原告曹XX抚养,被告李XX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女孩李丽彬成年时止;
三、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离婚后,原告曹XX与被告李XX各自婚前财产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宁小花
人民陪审员李成勇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罗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