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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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6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8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某国、刘宝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将崔某某停放在平舆县城极速网吧门口的小铃木两轮摩托车偷走。经评估,该车价值1971元。该车已追回,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王X、冯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摩托及起子照片、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证鉴(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环节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关于摩托车评估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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