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X号。
负责人张某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芸,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静,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全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密云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北京全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北京全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以下简称西四支行)与被告朱某某、被告北京全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四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晓静、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四支行诉称:2000年8月16日,我行与朱某某及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15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西四支行向朱某某提供126万元贷款,贷款月利率4.65‰,自2000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朱某某每月偿还贷款。如逾期还款,我行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息。同时被告房地产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126万元、利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西四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义务。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朱某某未按期向我行偿还贷款本息,连续拖欠贷款16期。现我行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朱某某向西四支行偿还贷款本金x.89元,截止2008年8月7日的利息x.94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房地产公司对朱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希望协商解决。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要求免除10个月的担保责任,理由是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的第五条第二款,原告应该在朱某某出现逾期还款的时候就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告一直未向我公司主张,因此应当免除已发生逾期16期贷款中前10期的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2000年5月22日,朱某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契约约定,朱某某自愿购买房地产公司的安圣苑C楼X号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付款方式为首付人民币x元;银行提供126万元二十年期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二、2000年8月16日,西四支行与朱某某及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15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西四支行向朱某某提供126万元贷款,贷款月利率4.65‰,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0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朱某某采用等额还款方式,每月偿还贷款8724.41元。朱某某未按上述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西四支行将向朱某某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四计息,直至该款项偿还之日为止。房地产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第三方保证;房地产公司承保的保证金额随朱某某偿还贷款或第三人清偿而相应扣减;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六个月止;如朱某某同时提供财产抵押作为贷款担保,则房地产公司的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
三、2000年8月16日,西四支行向朱某某发放贷款126万元,用于朱某某购买房屋。
四、截至2008年8月7日,朱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累计十六期拖欠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x.89元及相应利息x.94元。房地产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于2005年3月3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
上述事实有西四支行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拖欠明细清单、企业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四支行与朱某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以及对合同项下义务之履行,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谨慎的对待,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现西四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朱某某累计多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房地产公司亦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西四支行有权依照《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朱某某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房地产公司对朱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西四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于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借款本金九十八万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八角九分,并偿付相应利息(截止二○○八年八月七日利息为八万九千三百六十二元九角四分;自二○○八年八月八日起至《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到期之日,依照《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计算;自《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到期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有关规定计算)。
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全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全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朱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三十四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长缨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