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略)闸北区X路X弄X号甲X室,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略)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略)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刘某及辩护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因债务纠纷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X路X号东欣公司内,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陈某某押上被告人刘某驾驶的号牌为皖x桑塔纳轿车带至本区X路X弄X号X室等处谈债务偿还问题未果。同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刘某等人将陈某某带至本区X路X弄X号X室被告人徐某的暂住处非法扣押。期间,被告人徐某为泄愤两次迫使陈某某洗冷水澡。同年3月12日15时许,因群众报警被害人陈某某方获解救,被告人徐某、刘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吴某某、蔡某某、谢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和抓获经过情况及被告人徐某、刘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刘某等人以拘押等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刘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敏
书记员佘晓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