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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赵a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施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a,女,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a,男,公司员工。

被告赵a,男,汉族,住×市×区×村×号×室。

原告上海A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赵a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a、王a及被告赵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委托原告购买位于×市×区×路×弄×号×室房屋。2009年8月1日,被告在原告带领下看了房屋,签订了《看房确认书》。次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意向金5万元,并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本次交易完毕后应支付的佣金为34,700元,支付日期为签订买卖合同当日。事后,被告向原告称因为家庭矛盾及经济原因无力承担房价,原告出于善意退回了其意向金,但后经调查发现被告已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与出售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已办理了交易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房源信息,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为买卖双方积极联络,已履行了居间义务,而被告利用原告的善意,恶意阻止其支付佣金的条件成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34,700元。

被告赵a辩称,一、2009年8月1日,原告带看房,告知被告出售方的房屋到手价为338万元;8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定金转付同意书》、《佣金确认书》等格式文本,并支付了意向金5万元;8月3日,被告从其他公司了解到该房屋的挂牌价为328万元,故向原告提出终止履行居间协议,原告表示同意,并于8月5日向原告退回了意向金5万元。二、2009年8月4日,上海B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带原告看房,被告才知是同一套房源,而出售方到手价是328万元。最终,经B居间成功,被告与出售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向B支付了服务佣金32,800元。三、本案诉讼中,被告与出售方的代理人孙a取得联系后方得知其网上挂牌价为328万元,而原告却告知被告是338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为了获取更多的佣金而向被告提供不真实的房屋信息,有欺骗行为,且有赚取房屋差价之嫌。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被告因欲购房由原告业务员陪同看了位于×号×室(即×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并与原告签署了《看房确认单》,确认单载明的房屋出售价格为338万元。2009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居间购买上述房屋,总房款为34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意向金,并在原告提供的意向金收据及意向金转定金的同意书上均签了字,确认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意向金,并同意该笔5万元意向金作为定金由原告转付给出买卖方。同日,被告还与原告签署了《佣金确认书》,确认房屋成交金额为3470,000元,佣金金额为34,700元,被告于买卖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事后,被告了解到该房屋在其他中介公司的挂牌价为328万元,故于2009年8月3日以其经济能力无法承受为由说服原告对居间协议进行了作废处理,且原告事后也向被告返还了已收取的5万元。2009年8月4日,被告与B签署了《看房确认单》,并与B及出售方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328万元。事后,被告与出售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于2009年8月1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另查明,出售方因人在国外而委托案外人孙a出售房屋,孙a未与原告签订过居间合同,其在网上挂牌328万元出售房屋。原告从网上获知孙a的售房信息,但原告从未告知过被告出售方的挂牌出售价格是328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看房确认单》、收据、《定金转付同意书》、《佣金确认书》、房地产登记信息及被告提供的《看房确认书》、《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收条等证据及证人孙a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居间方,未将出售方挂牌出售的真实房价告知被告,相反向被告提供虚假信息,误导被告以高出出售方挂牌价十余万的价格与原告签订了居间合同,原告的行为显然损害了委托人即被告的利益,被告据此有权要求撤销与原告签订的居间合同,事实上原告也已向被告返还了已收款并对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及佣金确认书等材料进行了作废处理,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佣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徐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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