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杨浦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某某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5月14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生活上总是无中生有地怀疑原告,限制原告自由,致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自此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5月,原告又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而且被告将其名下夫妻共同所有的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出售,被告认为替原告归还债务,并非事实,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所述不实。双方并未分居,2009年5月,被告开刀住院时,原告还一直陪护照顾被告。平时,双方在江苏老家及上海两边居住,每年春节,双方及孩子均一同回老家过年。夫妻矛盾是难免的,但总的说夫妻感情一直尚可。国定路房屋是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出售的,一部分钱用于归还为了结原告与第三者之间纠纷向邻居的借款,另一部分钱给小儿子做生意用。双方结婚多年,被告为这个家庭付出很多,现被告身体不好,因患胃癌,胃已大部分切除,需要原告照顾。被告念及多年夫妻感情,希望原告回心转意,被告会给予原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1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时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时某某。婚后一段时某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7年5月、2009年5月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分别作撤诉及判不准离婚处理。2010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某内夫妻感情亦尚可,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系因被告生活上不信任原告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尊重,彼此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被告要求和好,原告也应念及多年的夫妻情份,以家庭利益为重,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时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巧君
书记员书记员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