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吕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号。
原告上海A公司与被告上海B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品牌年度营销策划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品牌××口香糖进行年度营销策划代理服务,代理期限自2006年10月23日至2007年10月31日,年度策划服务费用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20万元,首付12万元,月费70%即84万元分12个月支付,余下20%即24万元作为结合目标考核的利益捆绑部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策划费26万元,即使不计算利益捆绑部分的24万元,被告仍欠原告策划费7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策划费70万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10月30日的《品牌年度营销策划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营销策划代理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策划资料光盘及部分打印件X组,证明原告为被告做营销策划,被告以实际行动承认了原告的工作成果;
3、2006年10月30日的9万元收据存根、2007年1月17日的3万元收据存根、2007年1月17日的7万元收据存根、2007年6月16日的4万元收据存根、2008年5月29日的1万元收据复印件和银行入帐通知、2008年7月17日的收据复印件X组,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6万元,有付款凭证的是25万元;
4、2009年1月20日和2009年5月18日的催款函、2010年5月16日的快递公司证明X组,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欠款的事实。
被告上海B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品牌年度营销策划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品牌××口香糖(原产品名)进行年度营销策划代理的服务商,策划服务范围为被告的××口香糖(原产品名)品牌在中国大陆市场的品牌策划等活动。原告提供的服务包括:1、企业及市场资讯的整合分析:具体内容包括(1)同类产品竞争分析,(2)同类产品广告分析);2、依被告要求完成以下内容为主的策略企划、创意表现及其设计:(1)品牌定位、品牌核心概念提出与包装设计,(2)媒体策略及重点市场媒体调研与计划,(3)年度营销策划的相关文案创意,(4)年度营销策划的平面创意设计,(5)年度营销策划的促销策略建议,(6)年度营销策划的公关策略建议,(7)重点市场活动计划细则与方案跟踪;3、依被告要求提供专案企划建议,及实施跟踪、监测(原则上原告提供建议与计划,执行由被告完成,原告负责创意表现及实施监测),(1)公关活动专案,(2)促销活动专案。原告将为被告成立项目小组,常规成员不低于四人,贴身式服务。重点市场的样板市运作阶段,应被告要求阶段性入驻目标市场,贴身配合品牌运作。原告提供的服务依如下方式进行:1、每季度首月10日前,提交被告上季度的工作简报,进行工作评析;2、每月10日前至少一次双方高层参加的工作总结会议;3、每月1日作当月工作计划,月底评估;4、次年11月中旬进行当年的代理工人总结,并提交总结报告;5、每次与被告会谈结束后24小时内作会议记录,交被告确认;6、为被告提供市场动态资讯,及接受必要的市场、销售、广告咨询。合同对代理期限和策划费用约定为:双方设定2006年10月23日至2007年10月31日为第一个年度策划的合同服务期限,年度策划服务费用为120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1、被告应于签约即日以支票或贷记凭证方式支付原告2006-2007年度营销策划费年度费用120万元的10%作为首付款即12万元;2、在年度合作中,被告应分12个月以支票或贷记凭证方式支付原告2006-2007年度营销策划费年度费用120万元的70%即84万元,被告应于每月5日以支票或贷记凭证方式支付原告7万元,作为原告年度营销策划服务的月费。具体付款安为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每月5日付7万元,2007年5月10日付7万元,2007年6月至9日每月5日付7万元,2007年10月10日付7万元;3、在年度合作中,原告2006-2007年度营销策划费年度费用120万元的20%即24万元作为结合目标考核的利益捆绑部分费用。如2007年10月31日的策划年度核算时,被告实际达到目标销售额1亿元,被告应于2007年11月5日前一次性全额支付上述原告代理费的利益捆绑部分余款20%即24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营销策划义务。被告于2006年10月30日和2007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策划费首付款12万元和2006年11月份策划费7万元。此后原告又收到被告支付的策划费7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品牌年度营销策划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提供的光盘客观地反映了原告为被告提供营销策划服务的内容。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并未对原告提供的服务提出过异议。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策划费的行为也表明,被告对原告的服务内容是认可的。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期70%的策划费84万元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07年10月10日,现被告仅支付了14万元,余款70万元未付,显属履约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策划费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公司支付策划费7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上海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张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