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a,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拘留,2010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邓a,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拘留,2010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邓a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a、邓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李a、邓a结伙,窜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x组x号-x被害人赵a、阮a姐妹暂住处,采用自制钥匙开锁的方法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50元的杂牌手机1部及人民币60元。
2、2010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李a、邓a结伙,窜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x组x号被害人刘a暂住处,以上述相同方法入室,窃得假冒苏烟牌软盒香烟2条。
3、2010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a、邓a结伙,窜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x组x号-x被害人李a暂住处,以上述相同方法入室,窃得总价值人民币2,715元的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仿摩托罗拉x型手机1部。
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李a、邓a因形迹可疑经公安人员查询,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赃物联想牌2008型笔记本电脑1台、仿摩托罗拉x型手机1部等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自制钥匙被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a、邓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a、李b的陈述,证人阮a、姚a、周a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邓a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a、邓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邓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俞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