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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康某甲、康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幼名小亭),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2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2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乙(又名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2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康某甲、康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2日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康某甲、康某乙、康某林(另案处理)、桑安义(另案处理)驾驶康某林的豫x松花江面包车窜至浚县X镇X村郑××家,采取撬墙挖洞的方式,将郑××的六头生猪盗走。乔莉英(另案处理)明知生猪是盗窃所得,仍予以饲养。2010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康某乙伙同康某甲、康某林、桑安义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将盗窃所得的六头生猪转移到不知情的王来军。李海成(另案处理)明知该六头生猪是盗窃所得,仍予以运输。经鉴定,六头生猪共价值792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2、2010年1月3日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康某甲、康某乙、康某林、桑安义驾驶康某林的豫x松花江面包车窜至浚县X镇X村徐××的养猪场,将徐××的八头生猪及一条狗盗走。乔莉英明知生猪是盗窃所得,仍予以饲养。经鉴定,八头生猪及一条狗共价值x元。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康某甲、康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2日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康某甲、康某乙、康某林(另案处理)、桑安义(另案处理)驾驶康某林的豫x松花江面包车窜至浚县X镇X村郑××家,将郑××的六头生猪盗走。经鉴定,六头生猪共价值792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2、2010年1月3日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康某甲、康某乙、康某林、桑安义驾驶康某林的豫x松花江面包车窜至浚县X镇X村徐××的养猪场,将徐××的八头生猪及一条狗盗走。经鉴定,八头生猪及一条狗共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康某二、康某(红)勤、康某得(的)、安义,由康某得开着康某二的灰色面包车,从浚县X镇X村一养猪场,赶走六头猪,后将这六头猪拉到康某二的猪场。第二天晚上,其五人再次仍由康某得开着康某二的灰色面包车,从卫贤镇X村东地一猪场赶出八头猪,装在面包车上拉到康某二的猪场,且将该猪场内的一只狗毒死,扔到地里的情况。

(2)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2日晚上,其和康某林、康某乙、小亭、阿义,由康某乙开着康某林的面包车,从沿卫贤镇去小河镇X路X村子的猪圈内,赶出六头猪,拉到康某林的猪场内。第二天晚上,其五人仍由康某乙开着康某林的面包车,由小亭指路,从沿卫贤镇去小河镇X路X村子的猪圈内,赶走八头猪,后将这八头猪拉到康某林的猪场情况。

(3)被告人康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共偷猪六次,其中,在2010年1月2日、3日,其负责开车,其和康某林、康某甲、阿义、小亭,在卫贤镇先后偷猪六头、八头,并将所偷的十四头猪全部拉到康某二(康某林)猪场的情况。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郑××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2日晚上,其饲养的六头猪被盗的情况。

(2)被害人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3日晚上,其饲养的八头猪和一条狗被盗的情况。

3、证人雷××证言。证明卫贤镇X村的郑××,在刑警队院内卖给其六头猪的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六头生猪(每头200斤)价值7920元,八头生猪(每头125公斤)价值x元,毛狗35公斤价值385元。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康某甲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康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其三人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浚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案件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生猪七头,发还被害人郑××六头生猪(共计1200斤)的情况。

7、浚县公安局第一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在逃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桑安义、康某林均在逃;作案工具撬棍未提取到,康某林的豫x面包车扣押在第一责任区刑警队;被害人徐××被盗的八头猪和一条狗未追回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本案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的亲属分别主动退出涉案赃款5000元(所退出的x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徐××);并提交了相应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康某甲、康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康某甲、康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康某甲、康某乙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的亲属分别积极主动退出涉案赃款,并提交了相应的罚金,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康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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