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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等诉朱某等析产、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系两原告女婿),男,在上海邮政公司汽车运输局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太原宅某号。

被告朱某某(二级精神残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被告朱某某父亲),男,退休,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被告朱某某祖父),男,退休,住(略)。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某,上海市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凌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凌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汪某某(2009年10月3日死亡)系其女儿,被告朱某某与汪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某系被告朱某某与汪某某之子。2005年5月,由被继承人汪某某及被告朱某某2人申请,建造了坐落于浦东新区张家宅新丰村万翔宅某号二上二下楼房。在审批过程中,原告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拆除,有关部门才给汪某某夫妇审批了占地60平方米的房屋,且原告在建房时出资出力,故在系争房屋中有原告的产权份额。2009年8月18日,被继承人汪某某立下遗嘱,将系争房屋中属于汪某某的房屋产权由两原告继承所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对坐落于浦东新区X镇X村万翔宅某号房屋进行析产继承;被告承担共同债务。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表明将另行主张。

被告朱某某、朱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身份关系及汪某某死亡的情况无异议,对系争房屋坐落及面积也无异议。被告同意继承分割系争房屋,但不同意系争房屋有两原告份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遗嘱不予认可,且侵害了未成年人朱某某及残疾人朱某某的权利,被告认为应按照法定继承。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被继承人汪某某之父母,被告朱某某与汪某某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一个儿子即被告朱某某。2005年5月,由汪某某及被告朱某某2人申请建房,2005年7月,有关部门批准其建造占地面积60平方米二层楼房,之后实际建造了占地面积70平方米二上二下楼房。2009年1月,上述系争房屋办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汪某某,房屋建筑面积为140.80平方米。被继承人汪某某于2008年被诊断为患有肺癌,并于2009年10月3日死亡。2009年5月12日,汪某某立遗嘱一份,表示将其与朱某某申请的、房产证为沪房地浦字(2009)第某号建筑面积为140.80平方米房屋,在其过世后遗产由汪某某、凌某某继承,该遗嘱由张江镇X村委会干部丁某某、陶某某签名见证。2009年8月18日,汪某某立遗嘱一份:“位于浦东新区张家宅新丰村万翔宅某号,建筑面积为140.8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中属汪某某的房屋产权,由汪某某、凌某某继承所有”,该遗嘱由汪某某签名捺印,并由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的罗某某、隋某某进行见证及代书,为此,汪某某向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支付人民币2,500元律师费。2010年2月,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

案件审理中,两被告申请对两份遗嘱及遗嘱见证书上汪某某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但因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检材未能确认一致,致鉴定不成。

上述事实,有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遗嘱见证、律师费发票、询问笔录各1份、调查摘抄、遗嘱各2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两原告是否在系争房屋中享有产权份额。本案系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在确定权利人时,应当以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查表、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所列的家庭成员为房屋的所有权人。2005年的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家庭成员为汪某某及被告朱某某,故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应为汪某某及被告朱某某两人,系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系争房屋建造时拆除了属原告所有的老房,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中明确了占用土地为村闲散地,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本案系争房屋中的一半产权份额归被告朱某某所有,另一半产权份额属汪某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二、汪某某所立遗嘱是否有效。遗嘱是否有效的关键是该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其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遗嘱属于代书遗嘱,其形式要件为: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汪某某的代书遗嘱是在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进行的,2009年8月14日,罗某某及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对汪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09年8月17日,由罗某某、隋某某代书(打印)遗嘱一份,由汪某某签名捺印,同时罗某某、隋某某在该遗嘱上盖章,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18日。2009年8月18日,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出具遗嘱见证一份,并有汪某某签名捺印、见证人罗某某及隋某某盖章。2009年8月24日,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费发票一份,付款人为汪某某。另外,汪某某曾于2009年5月12日立自书遗嘱一份,并由其村委会干部签名见证,内容与上述代书遗嘱的内容一致,均表达了汪某某意将其遗产留与两原告。上述证据形成一整体,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代书遗嘱的内容系被继承人汪某某的真实意识表示。且该代书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也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排除对象,故该代书遗嘱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应为真实有效。至于被告辨称见证人隋某某当时系实习律师,不符合相关律师见证的规定,本院认为,该规定系对执业律师的行为规范,但该规定并不能对遗嘱的效力作出约束,遗嘱的效力还是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加以判断。被告关于汪某某的遗嘱侵害了作为精神残疾人的被告朱某某及作为未成年人的被告朱某某的权利,故遗嘱无效的辩称,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汪某某所立遗嘱应为合法有效。但根据法律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被告朱某某为精神残疾人,且与其单位的劳动合同也于2008年终止,而被告朱某某尚为未成年人,故在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的前提下可适当考虑给予被告一定的遗产份额。在房屋的具体分割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目前的生活状况,从有利于各自的生产、生活之需,予以处理。系争房屋为建筑面积140.80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楼房,西面与他人楼房合墙相邻,东面系河道,楼梯位于西面一上一下房屋内,房屋现由两原告居住使用。故本院确定西面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属汪某某遗产范围由两原告继承所有,东面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被告朱某某所有,在汪某某遗产范围内由两原告支付适当房屋折价款给两被告,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沪房地浦字(2009)第某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所登记的坐落于(略)(地号为:浦东新区X街)二上二下楼房中,西面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原告汪某某、凌某某共同共有,东面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被告朱某某所有,房屋中间的合墙归原告汪某某、凌某某及被告朱某某共有,楼梯由原告汪某某、凌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双方共同使用;原告汪某某、凌某某应为被告朱某某上下楼梯通行提供方便;

二、原告汪某某、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房屋折价款35,000元。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江平

审判员包蔚薇

代理审判员唐凤娟

书记员姜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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