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晖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妻。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兄。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赵福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晖、韩x、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一家人原同在老宅居住,1997年,被告搬出老宅,住进了新申请的宅基地。被告迁出后,父亲仍居住在老宅内,2004年左右,父亲随被告生活。2011年5月底,原告在老宅中盖房时,给被告打了招呼。被告认为老宅基地使用证是父亲的名字,父亲现随其生活不允许原告在老宅盖房。为此起诉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不得阻碍原告在老宅的建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皂角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调解未果,第二组宅基地登记审查表,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对该宅基地有使用权。第三组王某、靳x证言,证明,当时拆的是围墙,房子已经倒塌。经庭审和质证,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明1、原、被告发生纠纷调解未果,2、原告属诉讼宅基地的共同使用人,第三组证据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称老宅,系父亲早年所建,在原、被告父亲和舅父主持下,将老宅进行了析产,原告分得靠北三间灶房和西边三年厦房,被告分得三间木头平房和东边三间厦房,所以老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父亲所有,父亲对所有财产及相关权益处分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取得三间平房和三间厦房的所有权及相应住宅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并未阻止原告在其所属的部分老宅上建房,而是阻止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当然有权阻止原告的侵犯行为,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证言,王某证言,证明被告王某分得老宅东三间和南三间灶房,2、土地使用证,证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原、被告之父的。经庭审和质证,被告证据1、系其父和舅父的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老宅土地使用人为王某茂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底,原告在老宅中盖房时,被告以老宅地基使用权人是父亲的,且父亲随其生活为由,阻止原告在老宅地盖房,经村组调解未果,另查原、被告是同胞兄弟,原共居老宅,1997年被告在自己新申请批准的新宅基地建房并迁入,与原告分户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被告王某已申请到新的宅基地,并建房居住多年,已丧失对原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王某与其父同户,具有对原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的建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得阻拦原告的建房行为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停止对原告王某建房行为的阻拦。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赵福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忠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