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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金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

被告:金某。

原告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伦电子公司)诉被告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以下简称深圳广电集团)、金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文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伦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深圳广电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被告深圳广电集团、金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伦电子公司诉称:2011年6月8日、2011年6月16日,被告深圳广电集团下属机构深圳电视台《财经生活》频道制作并公开播出了内容和观点严重失实和错误的《中国股市报道ST精伦的前世今生(1)》、《中国股市报道ST精伦的前世今生(2)》两期报道。该两期报道在没有进行全面深入调查,也没有相关部门认定我公司造假上市的情况下,断然认定“精伦公司通过财务造假行为上市,公司股东通过欺诈广大股民谋取巨额利益”;更有甚者,该两期报道将我公司与造假上市的绿大地公司等同,恶意诋毁、贬低和丑化原告,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名誉权。被告深圳广电集团除了制作并公开播出该两期报道外,还将两期报道提供给被告金某,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被告金某在没有核实该两期报道是否属实的情况下,擅自于2011年6月8日、2011年6月16日在其注册的“新浪博客”网站(网址:http://blog.x.com.cn/x)中上传了该两期报道。被告深圳广电、金某的上述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企业名誉,贬低了我公司在广大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影响了我公司的投资、经营活动,更重要的是,被告深圳广电集团、金某刻意选择在原告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关键时期播出和上传该两期报道,误导投资者,致使我公司股价动荡,恶意十分明显,给原告带来了无法估量的损失。现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广电集团在深圳电视台《财经生活》频道黄金某段、《中国证券报》显著位置、新浪网首页播放或者刊登声明(播放或者刊登的时间不得少于十天),向我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被告金某在新浪网首页刊登声明(刊登的时间不得少于十天),向我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深圳广电集团、金某共同赔偿我公司支出的证据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及由此造成的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4、判令被告深圳广电集团、金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深圳广电集团辩称:1、我集团下属机构深圳电视台播放《ST精伦的前世今生》的报道属媒体履行社会监督职能,仅对原告精伦电子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分析,其材料来源真实合法,语言表述并无不当,既未虚构事实进行诽谤,又未贬损人格进行侮辱,没有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2、原告精伦电子公司提出《ST精伦的前世今生》报道的内容严重失实,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其成为上市公司后自2003年起至今未给股民分红,且连续亏损,被证监会给予黄牌警告并冠上ST(特别处理)、退市风险的警示符号,上市前后业绩差距太大,对此,社会大众及媒体有权质疑其是否造假上市,而这种质疑并没有侵犯其名誉权;3、原告精伦电子公司认为被告在报道中将其与云南某公司比较是对其恶意诋毁和贬低,毫无依据;4、在《ST精伦的前世今生》报道播出后,原告精伦公司解除了ST(特别处理)、退市风险警示,且无证据支持其股价动荡,因此未对其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我集团深圳电视台系地方频道而非卫星频道,其影响仅限深圳。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精伦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辩称:1、涉案新闻视频内容合法、客观,不构成侵权,合理质疑不是认定结论;2、我作为普通公民无义务也无能力审查新闻内容,且点评内容合法、客观,不构成侵权;3、涉案新闻视频的影响范围极其有限,并未达到广泛传播的程度;4、我上传涉案新闻视频无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主观恶意;5、原告精伦电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名誉权受损的事实,也即损害事实不存在;6、我上传涉案新闻视频与原告精伦电子公司的名誉权受侵犯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我未侵犯原告精伦电子公司的名誉权,请求驳回原告精伦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精伦电子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2009年,上海证券交易所给予原告精伦电子公司退市风险等警。后在原告精伦电子公司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即2011年6月8日、2011年6月16日,被告深圳广电集团下属的深圳电视台《财经生活》频道公开播出了《中国股市报道ST精伦的前世今生(1)》、《中国股市报道ST精伦的前世今生(2)》的报道。该报道声称:原告精伦电子公司带着原罪上市,又是一家“绿大地”(即云南某公司),其资产状况之差根本达不到上市公司的标准,其欺诈上市只不过是一个开始……更有亿元资产离奇蒸发,其通过财务造假上市,控股股东通过减持获利等。被告金某在报道节目中作为嘉宾接受采访后,于2011年6月8日、2011年6月16日在其注册的“新浪博客”网站(网址:http://blog.x.com.cn/x)中上传了以上报道的视频,后删除了上述视频。不久,上海证券交易所撤销了原告精伦公司退市风险警示。

在诉讼中,原告精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被告深圳广电集团下属的深圳电视台《财经生活》频道公开播出了《ST精伦的前世今生》报道和被告金某在“新浪博客”网站中上传了以上报道的视频后受到的损失;被告深圳广电集团、金某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原告精伦公司以财务造假和欺诈手段上市、公司亿元资产离奇蒸发等在以上报道中提出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印证,经当庭质证核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广电集团下属机构深圳电视台《财经生活》频道公开播出的报道《ST精伦的前世今生》,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提出原告精伦电子公司存在带着原罪上市等问题,造成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精伦电子公司的名誉权,依法应由其上属法人被告深圳广电集团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某未经审核,随意在“新浪博客”网站中上传了以上报道的视频,扩大了不良影响,亦侵害了原告精伦电子公司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精伦电子公司要求被告深圳广电集团和被告金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是,被告深圳广电集团和金某承担民事责任的程度和范围应当与其侵害原告精伦电子公司名誉权的程度和范围相适应,而原告精伦电子公司要求被告深圳广电集团在《中国证券报》显著位置、新浪网首页刊登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刊登天数不得少于十天),被告金某在新浪网首页刊登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刊登天数不得少于十天),显然超出被告深圳广电集团和金某侵权的程度和范围,故应当由被告深圳广电集团在下属机构深圳电视台《财经生活》频道播出《ST精伦的前世今生》报道的时段及适当的时间内播放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由被告金某其注册的“新浪博客”网站上及适当的时间内登载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

原告精伦电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被告深圳广电集团下属的深圳电视台《财经生活》频道公开播出《ST精伦的前世今生》报道和被告金某在“新浪博客”网站中上传以上报道的视频后受到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深圳广电集团和金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精伦电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和因自行收集证据支出的证据保全费不属于赔偿损失的范围,故对其要求被告深圳广电集团、金某共同赔偿律师代理费和证据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为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止违法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在深圳电视台《财经生活》频道上连续播放对原告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道歉函,播放的时间不少于三天,道歉函的内容由本院核定,否则本院将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其他媒体上,其费用由被告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承担。

二、被告金某在“新浪博客”网站(网址:http://blog.x.com.cn/x)上连续刊登对原告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道歉函,刊登的时间不少于三天,道歉函的内容由本院核定,否则本院将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其他媒体上,其费用由被告金某承担。

以上二项播放或刊登道歉函的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和金某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和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洪文恕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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