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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县万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县人民医院、宋某某、白某甲、靖某某、白某乙、白某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万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X街X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新乡县X镇。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获嘉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白某来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白某来次子。

共同法定代理人宋某某,个人情况同上。

上诉人新乡县万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万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县人民医院(以下称县医院)、宋某某、白某甲、靖某某、白某乙、白某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某永生前系万利公司职工。2008年9月10日下午三时左右,白某永在万利公司车间工作时,突发疾病,在县医院“120”急救车赶到时,白某永已双侧瞳孔放大、固定,心跳、呼吸停止,描记心电图呈直线,人属猝死。县医院向万利公司告知白某永死亡,并说明不再将白某永拉回医院,万利公司锁住大门阻拦县医院“120”急救车返回,要求将白某永拉走,在此情况下,县医院“120”急救车将白某永尸体拉到医院太平间并保管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应属保管合同纠纷。在县医院“120”急救车赶到万利公司时,白某永经随车医生检查已经死亡,“120”急救车随车医生的职务行为代表了县医院,万利公司明知该情况而让县医院“120”急救车拉走白某永的尸体的行为应视为其委托县医院保管白某永尸体,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二、万利公司在保存合同的产生及履行过程中具有过错,应就其过错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在县医院告知万利公司白某永死亡后,万利公司以拉走白某永尸体为条件阻拦县医院“120”急救车返回,构成胁迫,但县医院并未主张撤销,该合同继续有效。县医院在保管白某永尸体期间,万利公司不管不问,放任了产生相关费用的结果,应当就相关费用的产生履行给付之债。三、县医院主张的停尸费x元,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按照每天30元计算,标准合法,计算数额在法律认可范围内,予以支持。县医院主张的制冷棺电费x.6元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四、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万利公司本应将尸体取走,之后交还宋某某等五人,但鉴于宋某某等五人作为白某永的亲属,具有对白某永尸体进行埋葬的义务,限令宋某某等五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拉走白某永尸体。综上所述,万利公司与县医院成立事实保管合同关系,对产生的保管(尸体)费用x元应当承担给付之责。宋某某、白某甲、靖某某、白某乙、白某丙对白某永尸体具有埋葬义务,应当从县医院将白某永尸体拉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县医院保管费x元;二、宋某某、白某甲、靖某某、白某乙、白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县医院拉走白某永尸体;三、驳回县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县医院承担220元,万利公司承担500元。

上诉人万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错误,本案一审县医院有三名委托代理人先后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也许可了该行为,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显示公平;一审归纳的争议焦点未说明双方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明显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县医院在开庭时当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却予以准许,该行为显示公平。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县医院急救车赶到救治期间,上诉人从未锁过大门阻碍救护车出入。白某永死后,上诉人是出于人道主义通知医院将白某永拉往医院救治的,是白某永家属要求暂不让拉尸体,并存放医院的,故上诉人与县医院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且本案也不属保管合同纠纷,县医院的行为应认定为无因管理,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受益人即白某永的家属偿付。县医院为了创造经济利益,致使尸体在其太平间内长期存放,故意扩大费用,此笔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县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宋某某、白某甲、靖某某、白某乙、白某丙共同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所称县医院一审代理人问题,一审判决书对此已经予以明确说明,且一审法院庭审中已经向各方当事人进行宣布,并未不妥之处;二、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理由,归纳了两个争议焦点,围绕争议焦点由各方进行举证,对此一审法院已经征求了各方的意见,并未剥夺任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三、一审原定于2010年6月28日上午九点开庭,由于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所以原审法院在征得上诉人同意后,又依法明确给其30日的举证期限,并于2010年7月29日上午开庭审理,故一审程序完全合法;四、答辩人接到上诉人电话赶到县医院时,白某永的尸体已被存放在太平间,由此可知,答辩人作为死者家属与医院实际不能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答辩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作为本案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县医院的陈述及宋某某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白某永在万利公司工作时突发疾病,县医院派急救车赶到万利公司后,经随车医生诊断,白某永已经死亡,县医院将此结果已明确告知了万利公司。当时白某永的家属并未在场,在此情况下,万利公司仍坚持要求县医院的急救车将白某永的尸体拉走,并由此保存至今,因县医院派急救车的目的为抢救病人,其并没有保存尸体的义务,故应认定万利公司与县医院依法成立保管合同关系,万利公司作为委托方应当支付相应的保管费用。另外,白某永系猝死在工作岗位上,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工伤,万利公司作为其工作单位未能及时进行赔偿,却因工伤问题一直进行诉讼,以致保管费用不断增加,其对酿成本案纠纷及扩大损失负有过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据此,万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保管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中县医院的代理人问题,一审判决书中已进行了明确说明,县医院变更诉讼请求后,经万利公司要求,一审法院又重新给予其举证和答辩期限,万利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新乡县万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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