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林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林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崔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于2010年农历12月26日典礼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典礼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不包括见面、送属等款),原告为了能够与被告刘某丙典礼出于无奈,东拼西凑借款给了被告。典礼后,被告无缘无故于2011年农历正月23日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刘某丙与原告生活时间较短,就回娘家居住不归。其行为完全是为了骗取原告家的彩礼款,被告不道德的行为,致使原告家庭现在生活非常困难。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三被告返还借婚姻之名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x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刘某甲所诉不实,被告刘某丙并没有向原告索取所主张的彩礼款。二人不能共同生活责任完全在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彩礼款应当驳回;2、原告所诉由被告刘某丁、崔某某返还,主体错误;3、被告刘某丙的个人财物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热扇一台、被子六条应由其带走;4、因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刘某丙打骂,致使刘某丙产生恐惧感并流产,应赔偿精神损失等费用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26日典礼同居。后被告刘某丙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典礼时,原告刘某甲给付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崔某某彩礼款x元,刘某丙陪送物品有:联想C200电脑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中日电冰箱一台、电热扇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再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刘某甲要求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崔某某返还彩礼款x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同居时间较短,酌情由三被告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x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丙陪送物品:联想C200电脑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中日电冰箱一台、电热扇一台,是刘某丙的个人物品,原告应当返还,对刘某丙要求的其他陪送物品,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某丙的第四项答辩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x元;
二、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丙联想C200电脑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中日电冰箱一台、电热扇一台;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答辩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200元,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崔某某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保红
审判员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赵庆学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