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河南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镇。法定代表人王新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詹东平,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河南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山执字第437—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执行被执行人x元合法有据,不存在违法执行。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了河南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河南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称,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山执字第437—X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中止执行(2009)山民初字第X号案件。
本院查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于2010年9月25日扣划了被执行人河南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申请复议人河南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请求中止执行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河南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瑞星
审判员张德水
审判员李德利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孟宪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