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代某。
被告:鲁某。
被告:武汉成鸿兴业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代某诉被告鲁某、武汉成鸿兴业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鸿兴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莉担任审判长,与代某审判员洪文恕、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10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成鸿兴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鲁某向我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500000元的归还期限为2010年春节(即2010年2月13日)前。2009年10月30日,我应被告鲁某的要求,将该借款直接汇入武汉和润康医疗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5月26日更名为被告成鸿兴业公司)账户,用于该公司经营。现请求判令:1、被告鲁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115800元;2、被告成鸿兴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鲁某和成鸿兴业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鲁某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被告成鸿兴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原告代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1、被告鲁某于2009年10月29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代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0年春节(注:2010年2月13日)前还清此款”,借条下面有武汉和润康医疗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金某书写的该公司账户;2、银行进账单,内容为武汉某公司将500000元汇入武汉和润康医疗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鲁某向原告代某借款500000元。
证据二:1、付款委托书;2、武汉某公司出具的说明。以上证据的内容和证明对象均为原告代某委托武汉某公司将原告代某的款项500000元汇入被告鲁某指定的武汉和润康医疗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户。
证据三、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表,内容有2010年9月8日,武汉和润康医疗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某人由被告鲁某变更为案外人何某某,经理由案外人李某某变更为案外人金某某,监事由案外人闵某变更为案外人罗某,股东由被告鲁某、案外人李某某、闵某变更为案外人金某某、罗某;2011年5月26日,企业名称由武汉和润康医疗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成鸿兴业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鲁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成鸿兴业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即企业变更通知书,内容与原告代某提交的证据三即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表相同,用以证明武汉和润康医疗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成鸿兴业公司,与被告鲁某所欠借款无关。
被告鲁某和成鸿兴业公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代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代某对被告成鸿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企业变更通知书的内容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代某提交的证据一即被告鲁某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进账单、证据二即付款委托书和武汉某公司出具的说明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虽然具有合法性、真某,但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与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9日,被告鲁某向原告代某出具借条:“今借代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0年春节(2010年2月13日)前还清此款”。武汉和润康医疗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金某在该借条上书写了该公司账户。
2009年10月30日,原告代某委托武汉某公司将500000元汇入被告鲁某指定的武汉和润康医疗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
在借款期满后,被告鲁某未清偿所欠原告代某的借款,现下落不明。
另查明,2011年5月26日,武汉和润康医疗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武汉成鸿兴业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成鸿兴业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代某提供的付款委托书和武汉某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明出借的款项500000元属原告代某个人款项,而不是武汉某公司的款项,故原告代某享有收取此款的权利。
被告鲁某与原告代某协商借款500000元,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又根据被告鲁某的指定汇款,属被告鲁某个人借款,依法应由被告鲁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2010年2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2011年9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但借款利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为准。
原告代某提出,其所出借的款项汇入了被告鲁某指定的武汉和润康医疗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并用于了该公司的经营,均属借款人即被告鲁某对所借款项的处置,由此被告鲁某与武汉和润康医疗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或被告成鸿兴业公司发生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而武汉和润康医疗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或被告成鸿兴业公司与原告代某不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故被告成鸿兴业公司对原告代某借给被告鲁某的款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代某要求被告鲁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成鸿兴业公司承担此款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2010年2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2011年9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58元,由被告鲁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某预交,由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代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新莉
代某审判员洪文恕
人民陪审员李红英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