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于某诉杨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男,汉族,住XXX

被告:杨某,女,汉族,住XXX

被告:蒋某,女,汉族,住XXX

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于某起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杨某因生意资金周某困难,经被告蒋某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为凭。而后,被告杨某未予偿还,被告蒋某亦未予以代偿,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杨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杨某、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9月1日,被告杨某经被告蒋某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经开庭审理,两被告未到庭,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杨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蒋某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某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蒋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被告蒋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长王斌

人民陪审员徐云正

人民陪审员鲍金杏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吴金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