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俐君,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x,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干部,住址同原告。
原告李某与被告司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俐君、被告司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司x。2004年在(略)购买单元房一套,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古怪。在共同生活的十余年间被告经常对我和孩子冷漠相待,经常在外喝酒,回家闹事,时常夜不归宿,遇事不与我协商、沟通。我一忍再忍,总想通过时间来使被告有所收敛,可被告却依然我行我素,现无奈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明司某的抚养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司x辩称,我两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买房装修都是我办的,我本人身上有点缺点,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为了这个家庭,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我愿改正缺点,恳请给我一次和好的机会,我会珍惜这次机会的。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
婚姻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证人韩某、温某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司x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司x对二份证人证言当庭予以否认。
被告司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证。结婚证是民政部
门发给原、被告证明其是合法婚姻的有效证件;身份证是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与结婚证可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证人韩某、温某证言不予认证,该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也未附相应的身份证明,被告予以否认,且和原告有利害关系,有碍证言的公正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司x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司x。2004年在(略)购买单元房一套。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无法共同生活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申请调查被告司x在银行的存款,经查被告在农行富平县支行工资卡上有7295.36元余额。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司x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初关系很好,不仅生育一子,而且购置了自己的房屋,近年来虽发生过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司x一再恳请原告李某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夫妻关系真正破裂的证据,故请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司x离婚。
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惠晓芬
人民陪审员王晓辉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