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09年9月12日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及其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以来,被告人候某多次窜至本厂金信六车间浸出泄旁趁人不备,盗窃浸出渣共计81.5公斤,以每克2.6元的价格销赃给黄某丁,得赃款x元。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质证了证人唐某乙、汪某丙、黄某丁、匡某戊的证言,被告人候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候某的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候某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应当是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候某的辩护人胡某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某犯盗窃罪是不成立的,认为被告人候某是利用其在厂内担任搬运、装卸浸出渣的职务便利,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浸出渣,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候某定罪科刑。同时辩称被告人候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候某系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冶炼厂工人,2003年至2009年6月12日期间在厂内搬运队从事厂内物料搬运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候某利用其搬运、装卸物料的便利,多次窃取本厂六车间生产的浸出渣(银泥)81.5公斤,于2009年8月22日以每克2.6元的价格(按浸出渣含银量39%计算)销赃给黄某丁,得赃款x元。案发后,所得赃款已全部追缴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在法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己、汪某庚、黄某辛、匡某壬的证言,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第六冶炼厂关于被告人候某身份的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候某亦供述在卷,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其在厂内从事搬运,装卸物料工作的职务便利,窃取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候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被告人候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候某的行为不是盗窃而是职务侵占,以及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候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