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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X。2011年7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叶某与王某、冉某某在本县X镇X路口将李某打成轻伤。(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叶某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晚,被告人叶某与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村XX组)、冉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等人在重庆市X镇广场玩耍时,王某听说其以前的女友余某某(女,身份证号码x)和李某等人在武隆县X镇“某某”酒吧玩耍,便心怀不满。王某去“某某”酒吧找到余某某、李某等人,并准备打李某时,被人劝止。次日3时许,吃完夜市的被告人叶某与王某、冉某某三人走到重庆市X镇X路口时,遇见余某某和李某走在一起,王某上前去喊余某某,与李某发生争吵,随后与李某打了起来。被告人叶某与冉某某见状,也上前殴打李某,三人将李某打倒在地后离开现场。经鉴定,李某被他人致中颅底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受理、立案的时间;

2、受害人李某陈述,2011年5月29日3时许,其在本县X镇X路口被几人围住殴打。有可能是王某喊人打的,因为王某以前是余某某的男友;

3、证人余某某证实,2011年5月28日晚,王某在“某某”酒吧找到李某并准备打李某时,被人劝止。次日3时许,王某、冉某某与被告人叶某三人在武隆县X镇X路口殴打李某;

4、证人钱某某证实,2011年5月28日晚,王某因不满余某某和李某在“某某”酒吧玩耍,而准备打李某时,被人劝止;

5、证人白某某证实,2011年5月29日3时许,李某在本县X镇X路口被几人围住殴打;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叶某出非同案共犯王某;

7、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本案发生现场情况;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被他人致中颅底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9、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叶某自然人身份情况。

被告人叶某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王某不满其以前的女友余某某和受害人玩耍,而首先挑起事端,并首先殴打受害人,被告人叶某随后参与殴打,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洪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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