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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王某某。

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3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19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2月21日归还,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室、建筑面积为92.89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当日,双方至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嘉,设定的债权数额为x元,设定日期为2008年8月20日,结束日期为2009年2月19日。同年8月21日,被告又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当场出具借条,承诺于2009年2月21日归还。事后,被告却下落不明,原告遂于还款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

原告冯某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和房地产他项状况信息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其两次借款共计x元的情况以及对于其中的x元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等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欠条以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和房地产他项状况信息等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答辩,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并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同时,原、被告双方对于x元借款自愿设定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并对其中的x元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王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冯某可以与被告王某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对其中的x元债权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某某,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诉讼费72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

审判员江爱国

人民陪审员陈莉萍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炜

审判长张海

审判员江爱国

书记员王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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