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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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XX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上海青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因资金流动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自愿以厂房抵押作借款担保。原告故向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50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归还,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嗣后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于2010年8月13日重新订立还款协议书,2010年9月1日,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300,000元,余款未归还,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2、判令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按月息1%至实际支付时止;3、判令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依法对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1、2009年1月8日的借款申请一份,证明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期限及利率约定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借款担保责任;3、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保责任;4、支票存根一张,证明原告将1,500,000元划入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账户;5、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重新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自愿继续担保。

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借款共1,500,000元,已归还525,000元,其中225,000元当初是以利息形式归还,其愿意承担利息,但应该按银行的利率来计算,故225,000元应当作本金归还,尚未归还借款为975,000元。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既然该借款是无效合同,那么其连带的担保责任也是无效的,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应尽早把借款归还原告。

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8日,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因资金流动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自愿以厂房抵押作借款担保。原告故向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出借1,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嗣后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重新订立还款协议书,2010年9月1日,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520,000元,其中约定300,000元作为本金归还,220,000元作为利息偿付原告,余款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原告是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的,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失一方,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借款。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的220,000元利息本应充抵借款本金,但鉴于原告和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已对借款1,200,000元和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已达成一致,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愿意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和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无效,故原告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间的保证合同从合同也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偿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良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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