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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五金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某区某木材经营部业主。2008年7月13日至10月12日,上海市某区某木材经营部供应给被告木材一批,总价款为39,000元。被告收货后,一直未付款,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000元及自2008年11月7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39,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林某某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上海市某区某木材经营部的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39,000元的木材;2、银行本票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39,000元的二张银行本票,因帐户无款而无法承兑;3、增值税发票及证明,证明原告因无法开具大额增值税发票,因此由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代原告收取货款并代为开具发票。

被告上海某某五金厂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某五金厂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林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实际已经履行,被告收货后,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至今未支付,被告显属违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货款39,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自2008年11月7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39,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5元(原告林某某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某五金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琴

审判员罗有敏

代理审判员谭映红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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