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矿区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鹿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国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彦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亓某。
上诉人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矿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饶国香、张某乙、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矿区分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矿区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矿区分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矿区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慧娟
代理审判员孙武正
代理审判员韩军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褚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