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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奚某。

委托代理人黄飞,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原告奚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诉称:200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4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2009年6月,原告凭借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借款640元未还。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4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借款未还,已举证了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偿还借款6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奚某借款64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冠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海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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