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曾用名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2010年7月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伍某在台州市X区公共厕所门口窃得侯某某的灰色自行车1辆,在骑车逃离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追捕,被告人伍某为抗拒抓捕而拿起路边流动猪肉摊上的猪肉斧向追捕的群众挥舞并言语威胁,后被群众制服。被窃的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2、证人A、B、C、D某证言;3、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抓获经过;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伍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磊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